今天聽了溫世楊教授的民法學原理(民法專題)的講座,感觸頗深。
溫教授着重講了民法典編纂問題,讨論了幾個主要争論的問題:一、知識産權是否應該納入民法典;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應該納入民法典體系:三、人格權是否應該單獨設編。
我想就人格權是否單獨設編這個問題談談我的學習心得。首先,我不贊成人格權單獨設編。在溫教授的講授中,對人格權是否應該單獨設編有贊成和反對兩種觀點。
主張人格權單獨設編的第一條理由是人格權的重要性。人格權關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嚴和人權保護,其重要性并無人否認。但民法典的編排體例,絕不能以重要性為标準。人的尊重、人格尊嚴和人權保護,屬于法典的進步性問題,應當體現在民法典的價值取向、規範目的、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上。一項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對人格權和人權的保護,就具有進步性,至于該項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為單獨的一編,還是一章,是放在法典的前面還是後面,對其進步性不發生影響。法典結構體例、編章設置、法律制度的編排順序,應當符合一定的邏輯關系,并照顧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民法典的編纂體例,應當以邏輯性為标準,使民法規則構成一個有嚴格邏輯關系的規則體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統一性。
主張人格權單獨設編的第二條理由是所謂創新。認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權都是規定在自然人一章,還沒有單獨設編的,中國大陸民法典單獨設立人格權編,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創新。我不反對創新,不反對中國民法典體現中國特色,但問題在于這種創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認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說得通,有起碼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關于人格權的規定有三種模式:一是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舊債務法等;二是規定在總則編或人法編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國民法典草案;三是在總則編或人法編的自然人一章規定人格權,同時在侵權行為法中規定侵害人格權的後果,如1959年的德國民法典修正草案。迄今沒有将人格權單獨設編的,其理論根據在于人格權的特殊本質,在于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差異。我們有什麼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呢?
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權的特殊本質。首先是人格權與人格的本質聯系。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譽、隐私等,是人格的載體。因此,人格權與人格相終始,不可須臾分離,人格不消滅,人格權不消滅。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據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别,還在于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不是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上的權利。人格權就像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出生、死亡一樣,屬于主體自身的事項。隻在人格權受侵害時才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責任關系,屬于債權關系。這是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而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并立的法理根據。再者,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别還在于,其他民事權利均可以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均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處分。而人格權因出生而當然發生,因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取得、發生與人的意思、行為無關,且人格權原則上不能處分,不能轉讓、贈與、抵銷、抛棄。因此,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代理、時效、期間、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權。人格權單獨設編,混淆了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别,破壞了民法典内部的邏輯關系。相對于總則編而言,其餘各編均屬于分則,總則編的内容理所當然地應适用于其餘各編。試問,總則編的法律行為、代理、訴訟時效、期日、期間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權編?
曾洋
20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