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慧敏、唐偉然;
【來源期刊】《河北法學》2023年第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6條原則上禁止适用仲裁解決行政協議糾紛,限縮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以“協議性質決定解紛機制性質”的法治邏輯建立了公法為主導的救濟模式,忽視了行政協議的契約屬性,缺乏因合意内容産生糾紛的平等解決機制。行政協議糾紛适用仲裁是由其糾紛性質所決定,相比于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仲裁解決機制具有啟動的自願性、程序的簡便性、成本的低廉性、過程的保密性、結果的雙赢性等比較優勢,并具有一定的社會價值和實踐基礎,因此在仲裁解決機制的構建中應充分考慮行政協議的特性,實現制度的創新。
【關鍵詞】行政協議;PPP協議;意思自治;仲裁;糾紛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