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冠彬、彭宛蓉;
【來源期刊】《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4期;
【摘要】違約金調減規則的價值基礎在于實現實質公平,民法典合同編所采納的立法表述更突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量權,存在較大解釋空間。為凸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時發揮違約金制度促使當事人積極履約的功能,宜從解釋論視角對違約金調減規則的适用做相應限制:其一,從實質立場來理解違約金的内涵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宜将違約方事先的賠償許諾等盡可能認定為單方允諾之債;其二,違約金調減規則的适用不能依職權啟動,且原則上不應屬法院釋明的範疇;其三,對當事人申請方式的認定應做嚴格限制,不宜将單純拒絕支付違約金的抗辯解釋成申請調減,且初次申請調減的時間宜限于一審期間;其四,違約金調減申請權系私權,應當尊重當事人事先放棄違約金調減請求權的意思自由;其五,應當承認商事合同相較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商事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原則上不應調減,除非危及商主體的生存;其六,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由違約方提供違約金約定不合理的初步證據,由守約方繼續舉證證明損失,此處損失需加以綜合考慮,且其所包含的"預期利益"應當具有相當的确定性。
【關鍵詞】違約金調減規則;意思自治;舉證責任;商事合同;預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