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冠彬;
【來源期刊】《東方法學》2020年第6期;
【摘要】姓名具有符号特征,自然人本名以及本名之外與自身存在穩定對應關系的稱呼都屬姓名權這一基本人格權的保護範疇;"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是判斷"存在穩定對應關系"的标準,其包含了"為相關公衆所知悉"的内涵。姓名兼具經濟權益和精神性利益,故自然人死後其姓名利益仍應受法律保護。自然人行使姓名權,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尊重自然人的選擇權,并以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序良俗作為考量标準,對此予以個案把握。其中,姓氏選擇應當尊重家族意志,當存在民間習慣的情況下宜允許成年人自行更換姓氏,從而回應随夫姓等實踐情況;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變更應當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不宜恪守離異夫妻必須經雙方同意才能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立場;特别法或未來的司法解釋宜就姓名長度、變更次數等加以明确規定,并完善人格權的侵權規範,從而形成人格權保護的完整規範體系,進一步實現體系化。
【關鍵詞】姓名權;私法自治;監護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人格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