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在解放前夕購買了房屋16間,依當地習俗,他在領取房産證時沒有填寫自己或家人的姓名,而使用了一種表示張姓家産的代号,當地叫 作“堂名”,在這16間房産的房契上,所有人均寫為“張繼澤堂”。 解放後,有10間房被改造,但張家自住的6間被定為自住房。文革中張某自殺而亡,妻子及兩個女兒被遣送回老家,隻有大兒子因已工作且 已結婚留在了城裡,房管部門給大兒子留下2間房,其餘4間分給了别人。 文革結束後,張某的妻子與女兒回到了城裡。這時,其餘的自留房4間被退還給了張家,張某的孫子正好要結婚,占用了其餘2間房子,張某 的妻子和兩個女兒合住在其餘2間房内。 1985年張某的妻子去世時,其大女兒已出嫁,小女兒也已結婚,但因男方沒房子,還擠住在原來的房子裡。1986年當地進行房屋所有 權登記,張某的大兒子拿出父親臨終前交給他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一張寫着“全部房産交給長子執掌”的字據,對兩個妹妹說,父母死前說讓 我執掌這些房屋就意味着将這6間房屋都給了我,所以我這次要以合法所有人的名義進行登記。 張某的女兒則主張,兒子女兒都是法定繼承人,應三人均分,每人2間。雙方争執不下,訴至法院。〔簡要分析〕 本案的難點在于,張某在臨終前将登記為“張繼澤堂”所有的房契交給長子執掌,究竟是什麼性質的法律行為?如果依長子的說法,這即意味 着轉移所有權,那麼,張某在死前與妻子已結婚多年,6間房已成為夫妻共有财産,将張某無權用遺囑處分的屬于妻子的那一部分财産予以劃 分,大兒子還可以分到父親的3間房子,而兩個女兒每人僅能分到母親的1間房子。 究竟這“堂名”是怎麼回事呢?原來,按照當地的習慣,舊社會房産地産較多的人家為避免有些子女将祖産輕易出讓,特别是為了避免子孫後 代在繼承過程中世世分割,而使家業的恩澤被折,才用一個代表家族的“堂名”統一行使這些房地産的所有權。這種堂名不是房主的别名,房 主去世時,一般無須将這些房地産再過戶,隻要将以堂名登記的房地契交給他認為可靠的某一子孫,該子孫就享有了對該房地産的管理權,其他的子孫對該房屋均有使用權,但所有的子孫都無權出讓屬于全家共有的這些房地産。這即所謂執掌。 所以從法律上看,以堂名登記的房地産其實不過是一種家庭共有的特殊形式。依當地習慣,張某讓長子“執掌”這些房産,并不意味着他要将 這些房産的所有權轉移給長子一人。 這種以堂名來進行産權登記的家庭共有的繼承制度,僅是我國某些地區所特有的一種習慣。我國現行的各種民事法律規範中對此并無明文規定 ,那麼,法院能不能根據當地的習慣來認定這6間自留房是家庭共有财産呢? 建國以來,我國所頒布的各種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文件都曾多次明文規定,可以依據群衆習慣來處理民事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有利于社 會安定團結,也為了便于判決的順利執行,曆來承認可以依據人民群衆沿襲而成的習慣來處理民事糾紛。具體來說,習慣是為不同階級或者各 種群體所一般遵守的行為習慣或者行為模式。習慣是人們長期反複使用兒媳更的一種行為方式,涉及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大量的是與 市民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的内容。而民法規範主要是從這些生活習慣中概括、總結、抽象出來而上升為法律規範的,但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民事 習慣都上升為法律規範,那些沒有上升為民事法律規範的習慣便以習慣法的形式存在而成為民法的淵源。習慣作為民法的淵源是由民法的市民 法性質所決定的,習慣作為民法的淵源應具備三人條件:
(1)該習慣是長期以來形成的、為衆人公知的事實;
(2)該習慣為公衆自覺遵守, 具有一體遵循的事實上的效力;
(3)該習慣所調整的行為未為制定法所規定。不過應該注意的是,習慣作為民法的淵源并不是常态。 因此,在本案中,既然張某及其妻子在去世時均未留有分割遺産的遺囑,繼承人都沒有放棄繼承權,按照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的規 定,則6間自留房應是所有法定繼承人的共有财産,應依法定繼承的規定來解決糾紛。從理論上看,本案中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涉及到了承認 不承認習慣可以作為我國民法的淵源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