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袁某是2006年10月到海南某建築公司在海甸某地從事木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4月3日,袁某工作時右手小指被砸傷就醫治療,袁某不再上班。2007年5月23日袁某傷愈,并與該建築公司和項目承包人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由建築公司一次性補償袁某6000元。協議簽訂後袁某領取6000元補償金和1000元醫療費。2007年7月4日經袁某申請,海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2007年7月31日做了十級傷殘鑒定。2007年9月20日就工傷賠償、工資待遇、經濟補償金賠償問題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支持袁某的部分工傷賠償和正當的工資待遇,但是未支付經濟賠償金的仲裁請求。袁某不服仲裁裁決書于2008年1月在龍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工傷賠償和工資待遇,法院審理後做出龍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381号),認定為勞動關系的 做出了被告該建築公司支付合理的工傷賠償和工資待遇。2008年3月31日袁某就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方面再次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超過受理時效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2008年4月7日,袁某不服該仲裁書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給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經濟補償金、拒付工資的補償金和賠償金,龍法民一初子第671号判決書(以下簡稱671号)駁回原告袁某的訴訟請求,但認定的事實及性質于381号認定的事實一緻。袁某不服381号判決上訴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海中法民一終字第686号判決書(以下簡稱686号)認定雙方不是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袁某671号判決上訴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海中法民一終字第990号判決書以下簡稱990号)認定事實與原審法院一緻,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次仲裁,4次庭審下來,袁某已得到工傷賠償76854.4元。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實方面,袁某一方認為雙方是事實勞動關系,而建築公司認為雙方是雇傭關系。法院的判決381号、67号1、990号判決書認定為勞動關系,686号判決書認定為雇傭關系。
2008年11月6日,袁某右手小指傷複發,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再次起訴至龍華區人民法院。案件分析: 本案雖然經過了多次仲裁和庭審,看起來比較複雜,其實從案件事實角度和法律角度來看理清頭緒就比較簡單。主要是當事人雙方因工作傷害産生的一系列賠償問題。案件中首先要明白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本案的關鍵。如果是事實勞動關系的話就按照工傷賠償标準來計算,如果是雇傭關系的話就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标準來計算。從二者利益權衡的角度來看,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更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利益。本案中對雙方勞動關系的認定依據從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從法理上看:
從廣義上來說勞動者是指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公民。狹義上僅指職工,職工是指由用人單位錄用(雇傭)并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以獲取工資的法定範圍内的勞動者。從勞動法的規定來說,袁某首先是個勞動者,他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比較在經濟、社會地位上處于劣勢,勞動法首先是勞動者的保護法,在總體上它向勞動者傾斜,要求做到全面、平等、優先和最基本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管是财産權益還是人身權益都需要置于勞動法的保護範圍之内。全體勞動者的合法權利都平等的受到保護。在特定的條件下,當勞動者的利益和用人單位的利益保護發生沖突時,勞動法應優先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的基本利益也即最低标準受到保護,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基本生活需要,這都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勞動者也用人單位締結勞動關系後,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 規定享有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勞動者享有勞動報酬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的保護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接受勞動福利的權利等等。勞動者的義務包括勞動給付義務、忠實義務、派生義務等。袁某在于建築公司約定的勞動關系當中,履行自己的勞動義務,那麼他的勞動權利相應的也應當給予保障。
二、從法律事實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袁某作為勞動者他的工資由建築公司支付,根據袁某從事的木工工作的性質來看,雙方當事人的勞動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即使該建築公司分包給呂某并簽訂了《施工協議書》,但是這并不能改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何況《施工協議書》中約定施工的同時辦理安全保險等問題。袁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受傷,至受傷止,建築公司也未給袁某辦理保險。事故發生後袁某申請了工傷認定,有關單位作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十級傷殘的鑒定。工傷認定的一個前提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建築公司雖然對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傷殘鑒定有異議,但并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未重新申請傷殘鑒定。故可以認為建築公司對工傷鑒定決定書和傷殘鑒定予以采信,從 法律的效果上看同理可知建築公司對雙方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也予以承認。
三、從法律法規上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社部發[2005]12号)第四條、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将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建築公司分包給呂某并簽訂了《施工協議書》,袁某在呂某承包的木工項目工作,袁某雖未于建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可以認定袁某與建築公司構成事實勞動合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和第六十條的 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故袁某可以享受社會保險的工傷待遇,至于用人單位未繳納保險費用的責任由用人單位自己承擔。按照勞動關系賠償的話,後來袁某右手小指傷複發就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工傷職工工傷複發,确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法律的規定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的權利理應收到社會的重視,法律的保護。大部分的勞動者屬于弱勢群體,但給社會創造了巨大的财富。《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頒布和實施,加大了保護勞動者的力度和範圍,所以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認定關系至關重要。第十二組 組長: 劉發強 組員:韋利 于亞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