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狄某某是海南三原華庭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原)在海口市瓊山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濱河華庭物業中心(以下簡稱濱河)的業主。2013年7月11日上午,三原華庭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韓某某發短信給狄某某,要求其近期到物業辦公室交物業費,并威脅其不要再進行惡意中傷物業的行為。狄某某收到短信後,認為物業的此種行為完全是在冤枉和恐吓自己,因為自己根本就不存在惡意中傷物業的行為,于是當天下午就到達了濱河華庭物業辦公室,準備交納物業費以及向物業讨個說法。在其與物業工作人員商談物業費的過程中,三原的工作人員韓某某、濱河的主任楊某某對于狄某某提出物業費的交納疑問極為不滿,韓某某先是惡語挑釁拍桌子辱罵原告,進而打傷原告頭部,楊某某扭傷原告胳膊。狄某某立即報警,後被110送到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花銷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具費共計3801.26元和因此造成誤工費7900元。
由于事發後物業方便否認毆打狄某某,并堅決拒絕賠償。狄某某隻得訴諸法院,并請在法律診所值班的我們代理此案。
案件分析:
本案案情比較簡單,而且當事人的證據意識很強,保留了充分的證據材料。為我們的代理工作提供了便利。下面我從法學理論、法律規範以及案件事實角度分析本案的争議焦點。
一、被告韓某某、楊某某是否構成人身侵權
本案中,韓某某、楊某某構成人身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财産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案被告人韓更光、楊在河一直否認存在打人行為。所以我們向法院瓊申請了調取山區公安分局文莊派出所作出的對韓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此作為其毆打原告的最直接有力的證據。當然,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其他證據材料也可以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鍊,間接證明被告打人的事實。
确認這一打人事實是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所以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侵權行為,否則損害賠償無從談起。
二、原告所受侵害是否為職務侵害,損害賠償應由誰負擔
首先,該侵權行為是職務侵權行為。所謂職務侵權行為是指職務行為的實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第三人構成侵權的職務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緻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侵權行為發生在濱河物業的辦公室,原告是為繳納物業費而前去,物業工作人員也因催繳物業費的短信發生争執,繼而被告韓某某謾罵與毆打緻其左颌面部軟組織挫傷,物業主任楊某某也參與其中扭傷原告胳膊導緻其左上臂軟組織挫傷。因此,本案很明顯是物業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存在不正當的違法行為,緻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其次,該案的歸責原則比較特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應是用人單位責任。具體分析:對外責任,主要是指由誰來直接對受害人承擔責任。該三原物業公司應承擔替代責任。因為濱河物業隻是三原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内責任,則是指用人單位在承擔侵權責任以後,用人單位與具體行為人之間責任的分配。本案中,三原物業可以根據其公司章程及相關協議的内容,向具體侵權人韓某某、楊某某行使追索權。
三、具體賠償數額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損失誤工費等主要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相關法條的具體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撫慰金,也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失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中原告1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合全案分析,該案件證據充分,案情簡單,法律關系明确。适合法律診所的成員代理,以提高自己的實踐能力。經過三個月的審理,法院最終支持了我們相應的訴訟請求,賠償當事人相應的經濟損失。該案件的成功代理又一次彰顯了法律診所為社會弱勢群體服務的精神,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宗旨。
第七組 組長:李露 組員:羅佳 陳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