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期典型案例分析——狄某訴海南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韓某、楊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2014年06月23日 16:55

案例分析報告

第七組許瑾20111301310039

一、案由

狄某訴海南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韓某、楊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二、案例來源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三、案情

狄某居住于海口市瓊山區某小區,該小區的物業服務中心系海南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所設機構。韓某系該公司保安督察,被上級指派協助物業費的催繳,2013年7月11日上午,發短信給狄某,要求其近期到物業辦公室交物業費,并威脅其不要再進行惡意中傷物業的行為。狄某收到短信後,認為其所言不實,存在恐吓。于是當天下午就到達物業辦公室,準備交納物業費以及向物業讨個說法。在此過程中,韓某因被要求證明工作人員資格和解釋發送短信之理由而破口大罵,動手打傷狄某頭部,造成頭部軟組織挫傷。在推攘中狄某又被該物業服務中心主任楊某扭傷手臂,造成左上臂軟組織挫傷。事後,狄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8天。

四、案例分析

由于本案是二審,結合相關證據和材料,聯系現實情況,經過綜合分析,歸納以下争議焦點

1、韓某之侵權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

韓某與該物業服務公司之間是雇員與用人單位的關系是不争的事實,而韓某的打人行為發生在其工作期間,地點亦在工作地點(物業服務中心),紛争亦是由上訴人質疑韓某之身份且要求其解釋發短信的理由所引起的,這些情況都是由一審法庭、上訴人和各個被上訴人所共同承認,且有相關證據佐證,是不容置疑的事實。那麼顯而易見韓某之行為内容、時間、場合等都與其職務有着内在聯系,即使該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也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認定韓某的行為屬于執行職務的行為,由此造成狄某的損害,應當由其用人單位即海南某物業服務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2、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該

本案中,年齡五十多歲的韓某在物業服務中心繳納物業費之時,被本小區物業服務人員肆意毆打,住院18天,因為此糾紛受到小區其他業主指指點點,且至今仍伴有間歇性頭痛、頭暈、耳鳴,并為此喪失了繼續從事原先工作的能力從而辭職。因此辭職之事暫且不論,而對于我們所有人來說,小區相當于是“家”的外延,而“家”一直被奉為溫馨的港灣,被賦予了安全和安心的涵義。物業服務人員應微笑待人,禮貌服務,為能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和服務而努力。而在本案中,物業服務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竟然罔顧職業操守和法律法規,對業主鐵拳相向,緻使韓某内心惶惶,不可終日。毫無疑問,這一場人身侵權事件,給韓某這一屬于社會弱勢群體的五十多歲婦女心裡帶來巨大的陰影,給其精神造成嚴重的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侵權緻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據,應被認可。

五、小結

個人認為關于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這方面,法律還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而實際追究起來更是有着很多掣肘,給了部分人可趁之機。用人單位肆意妄為,蓄意推卸責任,現實生活中不乏此類案件,被害人權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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