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波案一審勝訴代理詞
    2007年11月09日 00:38

代 理 詞(第一輪)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們受李清波的委托, 擔任本案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今天出席法庭參加本案的開庭審理活動。

接受委托後,我們仔細詢問了案情,作了必要的調查取證,對本案的案情有一個概括性地了解;又經過剛剛的庭審調查、質證,使代理人對本案有一個更全面、更客觀的認識。代理人認為:原告訴被告合作協議賠償糾紛一案,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能承擔原告所要求的賠償責任。現對本案的關鍵問題客觀公正的發表我們的代理意見,望法庭采納。

一、被告所提到的合同違約存在合同主體不适格的問題,即該合同不符合法律要件,為無效合同。

根據李清波與原出租方所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第六條關于商鋪轉讓的規定,“租賃期間,乙方(李清波)如欲将租賃房屋轉租第三方,必須事先書面向甲方(出租方)申請,有甲方書面同意,取得使用權的第三方即為本合同的乙方,享有乙方的權利,承擔乙方的義務”。而我方當事人與原告約定訂立合同之初,由于疏忽大意并未取得原《商鋪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同意,從而導緻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口頭協議自始無效。雖然李清波與原出租方的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已到期,但在合同到期後我方當事人還繼續向出租人定期繳納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6條的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所以《商鋪租賃合同》的效力繼續存在,雙方這種對租賃關系的炒買炒賣行為從根本上就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該口頭協議自始無效。而原告所提出的違約責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我方當事人根本不需承擔任何責任。

二、原告在訂立口頭協議之初交付給被告的定金為立約定金,是為了保證主合同的簽訂而設立。

由于原被告雙方的口頭協議所約定的具體内容并不明确,包括主合同的訂立時間、技術轉讓的具體方式都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而且存在較大分歧。且原告交付給被告的定金隻是為擔保主合同的簽訂而設立。而在此期間,原告并未明确表示過停止與被告基于對合同的具體規定達成共識後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我方當事人也從未有過将店鋪在重新轉租給其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因此,即使方的立約定金的口頭協議具有效力,我方也從未有過違約行為。因為,我方當事人無論過去還是現在都一直希望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形成有效的租賃轉讓關系。而對方卻因對訂立合同的條款無法達成一緻,從而不願再繼續履行訂立租賃合同的約定。

三、原告的這種訴訟行為嚴重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利用定金罰則進行的民事欺詐行為。

在原被告雙方口頭協議之初,被告為了使原告能夠掌握其經營餐飲的相關技術,提出可以先讓原告在店鋪進行為期一個月的技術學習,然後再将店鋪完全交付給原告。(由于被告經營的餐飲業務是在重慶經過多次學習後才掌握的一門烹饪技術,為學習該技術還花費了将近一萬元的費用。)而原告隻是在口頭協議後的第二天去過一次,之後便在沒有在繼續來店鋪學習該技術。卻隻是一再要求被告簽訂具體合同将店鋪轉讓,被告因對轉讓的具體情況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的規定,就一再的與原告進行協商。而原告由于個人原因,在協商未果的情形下于2007年9月21日便将我方當事人告上法庭。我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雙方的口頭協議是于2007年9月15日做出,在短短的六天之後,原告便起訴了我方當事人,并提出了遠遠高出原告的實際損失的賠償額八千元,而在這六天的時間裡,原告的實際損失也隻是他所交付給被告一萬元所産生的銀行利息而已,如果對方堅持要求賠償的話,我方願意賠償該利息損失。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在産生其他任何實質性的損失。因此,我們對原告的訴訟目的是否合法具有很大的質疑。我們甚至有理由相信原告隻是想通過訴訟提出高額賠償金,使之成為一種緻富手段,這樣的行為,嚴重的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這樣行為一旦得到法律的認可形成判例的話,就将會對社會造成極其惡劣的不良影響。

綜上所述,我方認為,雙方所做出口頭協議隻是一個轉讓方式沒有商定好、内容沒有協商一緻的意向性備忘錄,并不是已經生效的合同,該口頭協議對雙方并不産生法律效力,一個沒有法律拘束力的口頭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不履行,不存在一方承擔另一方違約責任的問題,更不存在承擔合同賠償責任的問題。此外,原告在與我方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有明顯的欺詐行為和不誠信行為,原告所提出的高額賠償金完全是無稽之談。望法庭綜合分析,辨明是非、分清責任,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我方将保留在适當的時候反訴原告的權利。謝謝!

被告代理人:賈維康 譚甯 20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