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現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衆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将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号,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态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二、将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将第二章标題“環境監督管理”修改為“環境管理”。 四、将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科學确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環境标準與環境保護目标相銜接,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 五、将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标準。” 六、将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監測網絡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網和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網。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置。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站(點)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作為評價環境質量的依據。 有關行業、專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設置。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作為評價環境質量依據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監測規範。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統一标準的監測設備,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監測數據依法公開。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海洋環境監測活動,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将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内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态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内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拟訂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由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八、将第十三條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九、将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規劃和相應責任作出決定。” 十、将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礦産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态環境,依法制定并實施植被環境的保護和恢複治理等有關生态環境保護和恢複治理的方案,引進外來物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公平、科學、合理原則,研究提出國家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分配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區域的需要,分解落實指标,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對尚未達到環境質量标準的重點區域、流域,以及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方政府應當确定該重點區域、流域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控制指标,在規定期限内達到環境質量标準。 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 十二、在第二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産者科學種植和養殖,合理施用肥料、農藥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污染環境。禁止将含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施入農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财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曆史遺留的農村工礦污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十三、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城市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産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并接受監督的機制;依照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環境噪聲、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潔生産、循環經濟等法律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産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對其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應當納入國家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依法予以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完成技術改造項目之後污染物排放達标,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在該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明确,必須在項目投入使用驗收之後,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合并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排放污染物申報和征繳費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征繳費用,征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 征繳費用必須用于污染防治和環境監測的能力建設,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标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一)技術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産品更新和淘汰的計劃等; (二)相關資金安排和落實情況; (三)限期治理時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後期限; (四)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限期治理計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十八、将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合并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污染風險控制,在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在搶險、救援、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方案。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十九、增加一章“監督檢查”作為第五章。 二十、将第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内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根據現場檢查目的,可以檢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二)污染排放和監測記錄; (三)環境保護責任制; (四)限期治理計劃的實施; (五)環境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練; (六)根據法律法規需要檢查的其他内容。”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污染事件以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等環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内予以答複。”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下級部門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依法接受人大監督。”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和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将産生嚴重污染的生産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合并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經現場檢查,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标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三條合并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并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十八、将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三十、将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政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或者指使僞造監測數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得環境信息應當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法規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行為,未能及時查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環境保護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号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前後對照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環境保護法若幹條文修改的提出 從1979年試行到1989年正式實施的環境保護法明确了立法目标“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态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同時定義“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确立了環境标準、環境影響評價、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基本制度。從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護各領域特點,相繼制定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法、草原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産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和節約能源法等二十餘部法律,形成了以法律制度和科技促進産業結構調整、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保護和改善環境,為推動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不斷改進和完善了我國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律。從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到2011年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全國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灣代表團、海南代表團提出修改環境保護法的議案78件,反映現行環境保護法是經濟體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經不适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社會各方面修改呼聲很高。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将修改環境保護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規劃的論證項目。 根據常委會立法規劃,我委結合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梳理了曆年來有關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全國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内容,收集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從2008年到2010年開展了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法律的後評估工作,根據各項後評估成果,形成了一系列論證報告,認為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比較完善,編纂環境保護法典是長期任務,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應當推動法律的實施和行政責任的落實是當務之急。當前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應當體現進入新世紀以來國家提出的指導思想,強化政府責任和監督,加強法律責任和追究,修改與後來制定單行法的一些不銜接規定,推動專項法律的實施。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同意了環資委的意見,将環境保護法修改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工作計劃。 2011年1月,全國人大環資委啟動了環境保護法條文修改工作,成立了以蒲海清副主任委員為組長的修改小組,多次聽取環境保護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并于4月至9月分别赴湖南、湖北、重慶、福建、江蘇、陝西等地進行調研,并在江蘇省徐州市召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環資委、提出議案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環境保護法修改進行研讨。我委還專題就環境保護規劃、環境監測、排污收費和限期治理等召開了專家和部門的座談會。在草案起草過程中,書面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編辦等18個中央機構與國務院部門和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的意見後進一步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又在上海聽取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四件代表議案領銜人和地方意見。經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二十七次全體會議審議,并再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二、環境保護法條文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條文修改的指導思想是,認真落實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後要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完善工作的要求,圍繞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同意的環境保護法議案審議意見,明确新世紀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加強政府責任和責任監督,銜接和規範法律制度,推進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法律的實施。 本次條文修改遵循的原則是,修改主要針對條件比較成熟、各方面意見比較一緻、現實中迫切需要修改、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具有共性的條文,不涉及要求對其他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修改的内容,注意相關法律之間和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在本次條文修改中,有的部門提出增加行政管理體制和職責方面的要求,有的提出排污許可制度、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境功能區劃等意見。對這些意見,現行環境保護法未涉及,并且國務院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之間意見分歧較大,建議進一步研究和實踐,通過适時修改有關法律或者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規來解決,因此,本次修改未采納這些意見。 修改後的法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條,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二十一條,新增四條,合并八條。現就主要修改内容說明如下: (一)修改總則,充分體現新時期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 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重點是處理好經濟和社會發展與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的關系。現行環境保護法第四條關于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是将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顯然不符合時代要求。因此,草案順應時代要求,在總則中進一步強化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依照《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确定的總體要求,将環境保護融入經濟社會發展。草案規定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态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體制、建立長效機制;制定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明确國家采取相應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草案第四條、第十二條) (二)調整篇章結構,突出強調政府責任、監督和法律責任 落實政府和排污單位責任,是曆年代表議案中突出關注的問題,也是修改時增加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涉及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行政人員違法案件呈上升趨勢。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和不作為的監督缺乏法律規定是現行相關法律的共性問題。現行環境保護法關于政府責任僅有一條原則性規定,草案将其擴展增加為“監督檢查”一章,強化監督檢查措施,落實政府責任(草案第五章)。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二章的标題由“環境監督管理”相應地修改為“環境管理”。 政府對排污單位的監督。針對當前環境設施不依法正常運行、監測記錄不準确等比較突出的問題,草案增加了現場檢查的具體内容。(草案第三十三條) 公衆對政府和排污單位的監督。環境信息公開是保障公衆環境知情權的基本手段和公衆監督機制的重要内容。草案新增了一條關于環境信息公開的内容,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責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環境信息。(草案第三十四條) 上級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機關的監督。加強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責任,草案增加規定了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規定上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工作監督的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 發揮人大監督作用。政府定期向人大報告環保工作是實踐中促進和加強環保工作的一項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草案增加規定了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的完成情況,對發生重大突發污染事件的,還應當專項報告,突出了人大常委會監督落實政府環境保護的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 同時,對應條文修改,草案完善了法律責任一章的内容,重點補充了依法追究相關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第六章)。 (三)完善環境管理基本制度,保護改善我國環境質量和生态環境 草案補充完善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二章規定基本制度,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環境質量标準制度。環境基準是指環境要素中污染物等對生态系統和人群健康不産生不良或有害效應的最大限值,是國家進行環境質量評價、制定環境保護目标與方向的科學基礎。目前,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缺失,現行我國環境标準主要是在借鑒發達國家環境基準和标準制度上制定的。構建符合我國區域特點和社會經濟發展條件的國家環境基準體系,支撐我國環境标準的制定工作,是“十一五”和“十二五”環境保護科技規劃的重要内容,國家現已建立了重點工程試驗中心,建立國家環境基準已具備基本框架。為此,草案增加了要求科學确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的規定,這也是我們國家自主自立的體現。(草案第九條) 完善環境監測制度。環境監測制度是生态環境評價和保護的重要制度。現行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法律對環境監測提出了原則要求。較長時間以來,我國同一地區、同一流域不同部門公布的環境質量數據不同,環境質量評價不一,對社會有負面影響。環境評價監測點的設置和監測數據是環境質量評價的依據,監測數據依法公開是實現公衆參與的基礎。草案通過規範制度來保障監測數據和環境質量評價的統一,規定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統一規劃設置監測網絡;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作為評價環境質量的依據;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監測規範,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監測數據依法公開。(草案第十一條) 規範環境保護規劃制度。長期以來将環境保護規劃分成兩部分,分别制定以污染防治為主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态保護規劃。現行環境保護法規定了環境保護規劃的原則要求,污染防治和生态保護的脫節已難以實現環境保護法保護人居環境和生态環境的立法宗旨。草案按照現行環境保護法關于環境的法律定義,規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内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态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草案第十二條) 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草案與現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做了銜接性規定,并将現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環境保護的其他制度和相關工作進行了銜接。(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完善跨行政區污染防治制度。這是現實迫切需要法律規範完善的制度。近十年國務院已經批準了一批跨地區或跨流域規劃,處理跨行政區域的協力合作問題,包括建立目标、建立相關地方政府間的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和責任。對于跨行政區污染防治,現行環境保護法僅在第十五條做出有關政府協商解決的原則性規定。因此,草案明确規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護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護規劃和相應責任做出決定,并規定了規劃的具體内容。(草案第十四條) 補充總量控制制度。總量控制制度是環境保護工作從控制污染物排放濃度到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的重要措施。我國從20世紀末開始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重點污染物減排指标還列為約束性指标。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改時都已對總量控制制度作了規定,根據生态環境保護的要求,總量控制将涉及更多方面。因此,草案一是規定國家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對地方政府的監督機制。對尚未達到環境質量标準的重點區域、流域,以及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方政府應當确定該重點區域、流域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控制指标,在規定期限内達到環境質量标準,以促進地方政府調整産業結構,推動地方開展清潔生産審核工作。三是明确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或者地方政府确定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标。(草案第十九條) 完善保護環境的具體措施。為了推動解決資源開發利用中的環境破壞、農村環境污染、城市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不足等問題,在現行環境保護法有關條款規定基礎上,草案一是規定在資源開發利用中應當依法制定并實施有關保護生态環境和恢複治理的方案。二是規定加強農業生産環境保護監管,明确通過财政預算支持農村環境治理。三是規定重點加強城市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四)進一步明确企業責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草案從明确企業污染防治責任和突發事件應對的責任出發,相應完善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進一步完善企業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這次修改時要着重解決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問題,同時明确企業不僅要對減少排放污染物負責,也要對排放污染物對公共環境質量造成的影響承擔責任。草案一是規定了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進一步明确排污單位的環境保護責任,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并接受監督機制的規定。二是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監測,并依法公開監測數據的規定。三是規範了關于限期治理的規定,補充了企業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接受政府監督的内容。四是完善排放污染物申報和收費制度,将現行環境保護法超标排放收費修改為申報和收費制度。規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征繳費用,征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對排污費的繳納和使用做出原則性規定,并為今後國家設立環境稅留有空間。(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 銜接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對的規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問題之一,突發事件應對法已對突發事件作了規定,草案增加了與之銜接的條款,并針對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責任和防治次生災害作了銜接性規定。一是應當依法加強環境污染風險的控制;二是在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避免或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三是在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草案第三十條) 草案還做了一些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