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2012年06月28日 16:57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該公約于1969年11月29日訂于布魯塞爾,1975年6月19日生效。198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接受書,同時聲明:台灣當局盜用中國名義對該公約的簽字和接受均屬非法無效。該公約于1980年4月30日對我生效。) 本公約各締約國。

意識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載運散裝油類而出現的污染危險

确信有必要對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造成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員給予适當的賠償

本着通過統一的國際規則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況下的責任問題,并提供适當賠償的願望。

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船舶,是指裝運散裝油類貨物的任何類型的遠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個人或合夥或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不論是否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下屬單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這種登記,則是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為國家所有而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船舶所有人即指這種公司。

4、船舶登記國,就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對船舶進行登記的國家;就未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國。

5、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油類,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潤滑油以及鲸油,不論是作為貨物裝運于船上,或是作為這類船舶的燃料。

6、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不論這種逸出或排放發生在何處)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産生的滅失或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

7、預防措施,是指事件發生後為防止或減輕污染損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損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協,是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第二條

本公約僅适用于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上發生的污染損害,和為防止或減輕這種損害而采取的預防措施。

第三條

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事件發生時,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則在此種事故第一次發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對該事故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負責。

2、船舶所有人如能證實損害系屬于以下情況,便不得使之承擔油污損害責任:

(1)由于戰争行為、敵方行為、内戰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的損害;

(3)完全是由于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其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3、如果船舶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損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或是由于該人的疏忽所造成,則該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對該人所負的責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對本公約沒有規定的污染損害作出賠償。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對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污染損害作出賠償。

5、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有損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條

如果發生兩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油污損害時,則全部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條免責,都應對按情理無法分開的損害負連帶責任。

第五條

1、船舶所有人有權将他依本公約對任何一個事件的責任,限定為按船舶噸位計算的賠償總額每一噸二千法郎,但這種賠償總額絕對不得超過二億一千萬法郎。

2、如果事件由于船舶所有人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無權援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度。

3、為取得本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船舶所有人應在按第九條規定提出訴訟的任一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相當于其責任限制總數的基金。建立該項基金可采取照數存入銀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可以接受的、經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的銀行擔保或其他擔保的方法。

4.該項基金應在索賠人之間依其确定的索賠額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員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險或其他财務保證的任何人員,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損害賠償,則上述人員在其支付數額範圍内應以代位獲得受償人根據本公約所應享有的權利。

6、本條第5款所規定的代位權,也可由該款所提到的人員以外對油污損害已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的任何人行使,但這種代位權僅以所适用的國内法所許可者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認定,他可能在以後被強制支付此種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項賠償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經付出,該人便可依本條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權,則基金所在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得命令暫時留出一個足夠數目,使該人以後能向基金索賠。

8、對因船舶所有人主動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而引起的合理的費用或所作的合理犧牲所提出的索賠,應與其他索賠在基金分配中處于同等地位。

9、本條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條第1款所述金額,應根據設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國的貨币與上述貨币單位的比值,折合為基金所在國的貨币。

10、在本條中,船舶噸位應為淨噸位再加上為計算淨噸位而從總噸位中減除機艙部分的數額。對于不能按照标準的噸位丈量規則測定的船舶,其噸位應為該船所能裝運油類的重量噸(每噸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險人或提供财務保證的其他人有權按照本條規定建立基金,其條件和效力與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過失或暗中參與,也可設立這項基金,但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妨礙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賠的權利。

第六條

1、當船舶所有人在事件發生之後已按第五條規定設立一項基金,并有權限制其責任範圍時,則:

(1)對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損害提出索賠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賠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産行使任何權利;

(2)各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應下令退還由于對該事件造成的油污損害提出索賠而扣留的屬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産,對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證或其他保證也同樣應予退還。

2、但上述規定隻在索賠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賠,并且該項基金對他的索賠确能支付的情況之下,才可适用。

第七條

1、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二千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财務保證,如銀行保證或國際賠償基金出具的證書等。保證數額按第五條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度決定,以便按本公約規定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

2、應對每一船舶頒發一項證書,證明該船按本公約規定進行的保險或取得其他财務保證具有實效。此項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在斷定已符合本條第1款的要求之後頒發或證明。證書的格式以所附範本為準,并應包括下列各項:

(1)船名和船藉港;

(2)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管營運地點;

(3)保證的類别;

(4)保險人或提供保證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營業地點,交根據情況,包括所設立的保險或保證的營業地點;

(5)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長于保險或其他保證的有效期限。

3、該證書應以頒發國的一種或數種官方文字頒發,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則應包括譯成該二種文字之一的譯文。

4、該證書應留在船上,并應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存檔。

5、一項保險或其他财務保證,如果不是由于本條第2款所述證明書上規定的該保險或保證的有效期限屆滿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條第4款所指的當局送交終止通知之日起未滿三個月即予終止,除非該證書已送交上述有關當局,或在此期間内已簽發新的證書,便應屬于不符合本條的要求。上述規定應同樣适用于保險或保證不再滿足本公約的各項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記國應按本條各項規定決定證書的簽發條件和有效期限。

7、一個締約國當局簽發或核證的證書,就本公約而言,其他各締約國應予接受,并應認為與它們簽發或核證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締約國認為,證書上所列的保險人或保證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擔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則可随時要求與船舶登記國進行協商。

8、對油污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财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可不問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而援用第五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限制。被告人可進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權援引的抗辯(船舶所有人已告破産或關閉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辯,說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當行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權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訴訟中所援引的抗辯。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有權要求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9、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由保險或由其他财務保證所提供的任何款項,應僅用于根據本公約提出的索賠。

10、除非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簽發證書,各締約國不得允許本條适用的懸挂其旗幟的船舶從事營運。

11、除本條各項規定外,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内法擔保在本條第1款規定範圍内的保險或其他保證,對于進入或駛離其領土的某一港口或抵達或駛離其領土範圍内的某一海上終點站的任一船舶,不論該船在何處登記,隻要它确實裝有二千噸以上的散裝貨油,均屬有效。

12、如果為締約國所有的船舶未進行保險或進行取得其他财務保證,本條與此有關的各項規定便不得适用于該船,但該船應備有一份由船舶登記國有關當局簽發的證書,聲明該船為該國所有,并在第五條第1款規定的限度内承擔責任。上述證書應盡可能嚴格遵照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範本。

第八條

如果不能在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訴訟,按本公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失效。無論如何不得在引起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年後提出訴訟。如該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應自第一個事故發生之日起算。

第九條

1、如已在一個或若幹個締約國領土(包括領海)内發生油污損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領土(包括領海)内采取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的預防措施,賠償訴訟便隻能向上述一個或若幹個締約國法院提出。并于任何上述訴訟的适當通知,應均送交被告人。

2、每一締約國都應保證它的法院具有處理上述賠償訴訟的必要管轄權。

3、在按照第五條規定設立基金之後,基金所在國的法院可以獨自決定有關基金分攤和分配的一切事項。

第十條

1、由具有第九條所述管轄權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如可在原判決國實施而不再需通常的複審手續時,除下列情況外,應為各締約國所承認:

(1)判決是以欺騙取得;

(2)未給被告人以适當的通知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

2、按本條第1款确認的判決,一經履行各締約國所規定的各項手續之後,便應在各該國立即實施。在各項手續中不得允許重提該案的是非。

第十一條

1、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适用于軍艦或其他國家所有或經營的,在當時僅用于政府的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

2、關于為一締約國所有而用于商業的船舶,每一國家都應按受第九條所規定的管轄權範圍内的控告,并放棄一切以主權國地位為根據的抗辯。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代替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約開放簽字之日對簽字、批準或加入事項保持開放的任何國際公約,但隻限于與本公約有抵觸者。但是,本條規定不影響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産生的締約國對非締約國應負擔的各項義務。

第十三條

1、本公約将保持開放至1970年12月31日,以供簽字,此後将繼續開放以供接受。

2、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1)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承認不作保留;

(2)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承認作保留,随後予以批準、接受或承認;

(3)加入。

第十四條

1、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應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2、凡在本公約修正案對現有各締約國生效之後,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項措施對現有各締約國已告完成之後交存的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被認為适用于按修正案修改的公約。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自有八個國家政府已在公約上簽字而對批準、接受或承認無所保留,或已将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協”秘書長收存之後第九十天起生效。該八國中的五國應各擁有不少于一百萬總噸位的油輪。

2、對于以後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相應文件之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條

1、各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之日以後,可随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以文件送交“海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3、退出公約,應在“海協”秘書長收到文件後一年或文件中載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後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如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負責,便應盡早與該領土的相應當局協商或采取其他适當措施,使本公約擴大适用于上述領土,并可随時書面通知“海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擴大适用于上述領土。

2、本公約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擴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3、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自本公約擴大适用于任何領土之日起,才可以随時書面通知“海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4、自“海協”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或在通知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後,本公約應終止擴大适用該通知中所述任何領土。

第十八條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海協”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海協”應召開締約國代表會議,以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第十九條

1、本公約應送交“海協”秘書長收存。

2、“海協”秘書長應當:

(1)将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簽字或接受本公約的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對任何領土的擴大适用,和根據該條第4款的規定終止任何上述擴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擴大适用或終止擴大适用本公約的日期;

(2)将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簽字和接受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秘書長便應将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以便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與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制備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譯本并與簽字的原本一并存檔。

為此,下列具名的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訂于布魯塞爾。 附件:

關于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财務保證證書 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七條各項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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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 名 ┃船舶編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

┃ ┃ ┃ ┃ 名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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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茲證明,上述船舶按照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七條的要求取得的保險單或其他财務保證是有效的。

保證的類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證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及/或保證人姓名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證書有效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由_________(頒發國全名)_____________政府簽發或證明_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于_________(地點)_____________

(頒發或證明人員的簽字和頭銜)

注解:

1.如果願意,頒發國名稱中可以包括頒發證書國家的主管機關名稱。

2.如保證總額由兩個以上來源所提供,每一來源的數額應予說明。

3.如果以若幹方式提供保證,應将各種方式一一列舉。

4.填寫“保證的期限”時必須注明該保證生效日期。附錄①

關于非油類污染的國際合作的決議 出席本屆會議的各國代表,

在通過國際幹預公海油污事件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時,注意到除油類以外其他物質也能引起污染;

确認本公約限于油類,并不意味着剝奪沿岸國保護其國家利益免受其他任何物質污染的任何權利;

在有關上述其他物質污染的國際文件生效之前,或是将本公約擴大到上述污染範圍之前;

建議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協同一切有關國際組織,就除油類以外的其他物質污染的一切方面加強其工作;

進一步建議,被卷入非油類污染危險的各締約國就全面地或部分地采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進行合作。 關于建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決議 1969年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

注意到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雖然規定出嚴格責任的原則,并對裝運散裝油類的船舶規定強制提供保險或其他财務保證的制度,但不能在所有情況下對受害者給以充分的保護;

認識到在會議期間出現的下述意見,即認為屬于國際基金性質的某種形式的補充措施是必要的,以保證大規模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足夠的賠償,

考慮到全體委員會為研究有關建立國際賠償基金各項問題成立的工作小組所提交的報告,

了解到會議在時間上已不可能對上述賠償計劃的各個方面進行充分的考慮,

要求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通過其法律委員會和其他适當法律機構,在建立國際基金的基礎上,盡快研究起草一份賠償計劃草案。

考慮到在研究起草該項賠償計劃時,應注意以下列原則為基礎:

1、應根據嚴格責任原則為基礎的制度,使各受害者全部和充分地得到賠償;

2、該基金在原則上應減輕船舶所有人由本公約所加予的額外經濟負擔;

要求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不遲于1971年召開審議并通過上述新的賠償計劃的國際法律會議。注:① 關于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财務保證證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