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2012年06月29日 16:56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1972年10月20日訂于倫敦 本公約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80年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同日對我生效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是本公約的附件,附在本公約後 根據公約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該規則于1983年6月1日生效)公約 各締約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願望,注意到有必要對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最終議定書所附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進行修訂并使之适應新的情況,經就該規則被認可以來的發展情況對之進行了審議,現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

各締約方保證實施本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所組成的各項條款及其他附錄。

第二條 簽署、批準、接受、認可和加入

1.本公約保持開放到1973年6月1日為止供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準、接受或認可,随後予以批準、接受或認可;或

(c)加入。

3.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須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三條 領土的适用範圍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方如負責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可随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将本公約擴大适用于該領土。

2.本公約應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3.對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均可撤銷擴大适用,經1年後撤銷時規定的更長期限後,本公約即不再适用于該領土。

4.秘書長應将根據本條所遞交的任何擴大适用或撤銷擴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四條 生效

1.(a)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該15國的商船總和應不少于全世界100總噸及100總噸以上船舶的艘數或噸位的65%,以先達到者為準。

(b)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本公約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應生效。

2.對于在達到本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之後而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條規定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于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按第二條規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生效之日後,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都應适用修正後的公約。

5.本公約生效之日,本規則即代替并廢除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6.秘書長應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五條 修訂會議

1.本組織可以召開會議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2.經不少于1/3的締約方請求,本組織應召開締約方會議,以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第六條 本規則的修正

1.任一締約方對本規則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經其請求後,應在本組織中予以審議。

2.如該修正案經出席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并投票的2/3多數通過,則至少應在本組織大會對之審議前6個月将其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在大會審議該修正案時,非本組織會員的任何締約方均有權參加。

3.如該修正案經出席大會并投票的2/3多數通過秘書長應将其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4.該項修正案應在大會通過時所決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會所同時确定的一個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締約方通知本組織反對該修正案,本款所指經大會決定的兩個日期,應由到會并投票的2/3多數通過。

5.任何修正案一經生效後,對于未曾對修正案提出反對的所有締約方,即應代替并廢止該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規定。

6.秘書長應将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請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

第七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後,可随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秘書長應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該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3.退出應在交存文件1年後或該文件中規定的更長期限後生效。

第八條 保管和登記

1.本公約與本規則應交存本組織保管。秘書長應将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2.當本公約生效時,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将該文本送聯合國秘書長處登記并公布。

第九條 文字

本公約連同本規則僅1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與簽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訂于倫敦。 附件

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适用範圍

1.本規則各條适用于在公海和連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規則各條不妨礙有關主管機關為連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錨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陸水道所制訂的特殊規定的實施。這種特殊規定,應 盡可能符合本規則各條。

3.本規則各條,不妨礙各國政府為軍艦及護航下的船舶所制訂的關于額外的 隊形燈、信号燈或笛号,或者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漁船所制定的關于額外的隊形燈或 信号燈的任何特殊規定的實施。這些額外的隊形燈、信号燈或笛号,應盡可能不緻 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任何号燈或信号。

4.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可以采納分道通航制。

5.凡經有關政府确定,某種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須完全遵守本規則任 何一條關于号燈或号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号設備的配置和特性 的規定,就不能不影響其特殊功能時,則應遵守其政府在号燈或号型的數量、位置 、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号設備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确定的盡可能符合本規 則所要求的規定。 第二條 責任

1.本規則各條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由于對遵守本規則各 條的任何疏忽,或者對海員通常做法或當時特殊情況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 而産生的各種後果的責任。

2.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則各條規定時,應适當考慮到,為避免緊迫危險而須背 離本規則各條規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險,以及任何特殊情況,其中包括當事船 舶條件限制在内。 第三條 一般定義

除其他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

1.船舶一詞,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

2.機動船一詞,指用機器推進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詞,指任何駛帆的船舶,包括裝有推進機器而不在使用者。

4.從事捕魚的船舶一詞,指使用網具、繩釣、拖網或其他使其操縱性能 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繩釣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縱性能受 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船舶。

5.水上飛機一詞,包括為能在水面操縱而設計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詞,指由于某種異常的情況,不能按本規則各條的 要求進行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7.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指由于工作性質,使其按本規則要求 進行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應作為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标志、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船舶;

(2)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舶;

(3)在航中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舶;

(4)從事發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從事掃雷作業的船舶;

(6)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而該項拖帶作業使該拖船及其被拖船偏離所駛航 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詞,指由于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緻使其偏離所 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地受到限制的機動船。

9.在航一詞,指船舶不在錨泊、系岸或擱淺。

10.船舶的長度和寬度是指其總長度和最大寬度。

11.隻有當一船能自他船以視覺看到時,才應認為兩船是在互見中。

12.能見度不良一詞,指任何由于霧、狸、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 其他類似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第二章 駕駛和航行規則

第一節 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

第四條 适用範圍

本節各條适用于任何能見度的情況。 第五條 了望

每一船舶應經常用視覺、聽覺以及适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 正規的了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六條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适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 并能在适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内把船停住。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對所有船舶:

(1)能見度情況;

(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縱性能,特别是在當時情況下的沖程和施回性能: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

(5)風、浪和流的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物的情況;

(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

2.對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須考慮:

(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标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幹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在适當距離内,雷達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态;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作出的更确 切的估計。 第七條 碰撞危險

1.每一船舶應用适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 ,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如裝有雷達設備并可使用的話,則應正确予以使用,包括遠距離掃描,以 便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并對探測到的物标進行雷達标繪或與其相當的系統觀 察。

3.不應當根據不充分的資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達觀測資料作出推斷。

4.在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即使有明顯的方位變化,有時也可能存在這種危險,特别是在駛近一艘 很大的船舶或拖帶船組時,或是在近距離駛近他船時。 第八條 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并應及早 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2.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變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 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察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 串的小變動。

3.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倘若這 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并且不緻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4.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動,應能導緻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 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後駛過讓清他船為止。

5.如須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 轉推進器把船停住。 第九條 狹水道

1.船舶沿狹水道或航道行駛時,隻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該水 道或航道的外緣行駛。

2.帆船或者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應妨礙隻能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 航行的船舶通行。

3.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任何其他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

4.船舶不應穿越狹水道或航道,如果這種穿越會妨礙隻能在這種水道或航道 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後者若對穿越船的意圖有懷疑時,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條 4款所規定的聲号。

5.(1)在狹水道或航道内,如隻有在被追越船必須采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 過才能追越時,則企圖追越的船,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1)項所規定的相應聲 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圖。被追越船如果同意,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2)項所規 定的相應聲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過的措施。如有懷疑,則可以鳴放第三十四條 4款所規定的聲号。

(2)本條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據第十三條所負的義務。

6.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狹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 應特别機警和謹慎地駕駛,并應鳴放第三十四條5款所規定的相應聲号。

7.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都應避免在狹水道内錨泊。 第十條 分道通航制

1.本條适用于本組織所采納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

(1)在相應的通航分道内順着該分道的船舶總流向行駛;

(2)盡可能讓開通航分隔線或分隔帶;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駛進或駛出,但從分道的一側駛進或駛出時應與 分道的船舶總流向形成盡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應盡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時,應盡可能與分道的 船舶總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鄰近分道通航制區域中相應通航分道的過境航行,通常不應 使用沿岸通航帶。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應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除非:

(1)在緊急情況下避免緊迫危險;

(2)在分隔帶内從事捕魚。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端部附近行駛時,應特别謹慎。

7.船舶應盡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錨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盡可能遠離該區。

9.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機動船的安 全通行.

第二節 船舶在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第十一條 适用範圍

本節各條适用于互見中的船舶。 第十二條 帆船

1.兩艘帆船相互駛近緻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應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 路:

(1)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應給他船讓路;

(2)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應給下風船讓路;

(3)如左舷受風的船看到在上風的船而不能斷定究竟該船是左舷受風還是右 舷受風,則應給該船讓路。

2.就本條規定而言,船舶的受風舷側應認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 ;對于帆船,則應認為是最大縱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 第十三條 追越

1.不論本節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越船讓 路。

2.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後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趕上他船時,即該船對其 所追越的船所處位置,在夜間隻能看見被追越船的尾燈而不能看見它的任一舷燈時 ,應認為是在追越中。

3.當一船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是在追越,并應采 取相應行動。

4.随後兩船間方位的任何改變,都不應把追越船作為規則各條含義中所指的 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讓開被追越船的責任,直到最後駛過讓清為止。 第十四條 對遇局面

1.當兩艘機動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緻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各 應向右轉向,從而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

2.當一船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間,能看見他船的前後桅 燈成一直線或接近一直線,和(或)兩盞舷燈;在日間,看到他船的上述相應形态 時,則應認為存在這樣的局面。

3.當一船對是否存在這樣的局面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确實存在這種局 面,并應采取相應的行動。 第十五條 交叉相遇局面

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緻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 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條 讓路船的行動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盡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第十七條 直航船的行動

1.(1)兩船中的一船應給另一船讓路時,另一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當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經發覺規定的讓路船顯然沒有遵照本規 則各條采取适當行動時,該船即可獨自采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撞。

2.當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發覺本船不論由于何種原因逼近到單憑讓路 船的行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也應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動。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機動船按照本條1款(2)項采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 艘機動船碰撞時,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對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轉向。

4.本條并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義務。 第十八條 船舶之間的責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1.機動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在航時,應盡可能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當 時環境許可,應避免妨礙顯示第二十八條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應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條件,特别謹慎地駕駛。

5.在水面的水上飛機,通常應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礙其航行。然而 在有碰撞危險的情況下,則應遵守本章各條的規定。

第三節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第十九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1.本條适用于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時相互看不見的船舶。

2.每一船舶應以适合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 應将機器作好随時操縱的準備。

3.在遵守本章第一節各條時,每一船舶應适當考慮到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 和情況。

4.一船僅憑雷達測到他船時,應判定是否正形成緊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 撞危險。若是如此,應及早地采取避讓行動,這種行動如包括轉向,則應盡可能避 免如下各點: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轉向;

(2)對正橫或正橫後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轉向。

5.除已斷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舶當聽到他船的霧号顯似在本船正橫 以前,或者與正橫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将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的 最小速度。必要時,應把船完全停住,而且,無論如何,應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 碰撞危險過去為止。

第三章 号燈和号型

第二十條 适用範圍

1.本章各條在各種天氣中都應遵守。

2.有關号燈的各條規定,從日沒到日出時都應遵守。在此時間内不應顯示别 的燈光,但那些不會被誤認為本規則各條訂明的号燈,或者不會妨礙正規了望的燈 光除外。

3.本規則各條所規定的号燈,如已設置,也應從日出到日沒在能見度不良的 情況下顯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認為必要的情況下顯示。

4.有關号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遵守。

5.本規則各條訂明的号燈和号型,應符合本規則附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定義

1.桅燈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方的白燈,在225度的水平弧内 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橫後22.5度内顯 示。

2.舷燈是指右舷的綠燈和左舷的紅燈,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顯 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橫後22.5度内 分别顯示。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燈可以合成一盞,裝設于船的首尾中心線 上。

3.尾燈是指安置在盡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燈,在135度的水平弧内顯示 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後方到每舷67.5度内顯示。

4.拖帶燈是指具有與本第3款所述尾燈有相同性的黃燈。

5.環照燈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顯示不間斷燈光的号燈。

6.閃光燈是指每隔一定時間以每分鐘頻率120閃次或120以上閃次 的閃光的号燈。 第二十二條 号燈的能見距離

本規則各條規定的号燈,應具有本規則附錄一第8節訂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離上能被看到:

1.長度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燈,6海裡;

--舷燈,3海裡;

--尾燈,3海裡;

--拖帶燈,3海裡;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3海裡。

2.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燈,5海裡;但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裡;

--舷燈,2海裡;

--尾燈,2海裡;

--拖帶燈,2海裡;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海裡。

3.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燈,2海裡;

--舷燈,1海裡;

--尾燈,2海裡;

--拖帶燈,2海裡;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海裡。 第二十三條 在航機動船

1.在航機動船應顯示:

(1)在前部一盞桅燈;

(2)第二盞桅燈,後于并高于前桅燈;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 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兩盞舷燈;

(4)一盞尾燈。

2.氣墊船在非排水狀态下航行時,除本條1款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一盞 環照黃色閃光燈。

3.長度如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過7節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 白燈以代替本條1款規定的号燈。如可行,這種船還應顯示舷燈。 第二十四條 拖帶和頂推

1.機動船當拖帶時應顯示:

(1)在前部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1款(1)項規定的号燈。當 從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體後端的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垂直顯示三盞這樣的号 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一盞拖帶燈垂直于尾燈的上方;

(5)當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号型。

2.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組合體時,則應作為一艘機動 船,顯示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号燈。

3.機動船當頂推或旁拖時,除組合體外,應顯示:

(1)在前部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1款(1)項規定的号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适用本條1和3款的機動船,還應遵守第二十三條1款(2)項的規定。

5.一被拖船或被拖物體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3)當拖帶長度超過200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号型。

6.任何數目的船舶如作為一組被旁拖或頂推時,應作為一艘船來顯示号燈:

(1)一艘被頂推船,但不是組合體的組成部分,應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2)一艘被旁拖的船應顯示一盞尾燈,并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7.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體不可能顯示本條5款規定的号燈時 ,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體上有燈光,或者至少能表明無燈光的船舶 或物體的存在。 第二十五條 在航帆船和劃槳船

1.在航帆船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2.在長度小于12米的帆船上,本條1款規定的号燈可以合并成一盞,裝設 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

3.在航帆船,除本條1款規定的号燈外,還可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 ,垂直顯示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綠。但這些環照燈不應和本條2款所允許的合色燈 同時顯示。

4.(1)長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應顯示本條1或2款規定的号燈。 但如果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着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 以防碰撞。

(2)劃槳船可以顯示本條為帆船規定的号燈,但如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 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着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駛同時也用機器推進的船舶,應在前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圓錐體号 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條 漁船

1.從事捕魚的船舶,不論在航還是錨泊,隻應顯示本條規定的号燈和号型。

2.船舶從事拖網作業,即在水中拖曳爬網或其他用作漁具的裝置時,應顯示 :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綠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 體所組成的号型;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以取代這種号型;

(2)一盞桅燈,後于并高于那盞環照綠燈;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則不要 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3.從事捕魚的船舶,除拖網作業者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 體所組成的号型;長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以取代這種号型;

(2)當有外伸漁具,其從船邊伸出的水平距離大于150米時,應朝着漁具 的方向顯示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尖端向上的圓錐體号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4.在鄰近其他從事捕魚船舶處從事捕魚的船舶,可以顯示本規定附錄二所述 的額外信号。

5.船舶不從事捕魚時,不應顯示本條規定的号燈或号型,而且應顯示為其同 樣長度的船舶所規定的号燈或号型。 第二十七條 失去控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在最易見處,垂直兩個球體或類似的号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從事掃雷作業的船舶外,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紅色,中間一盞應是 白色;

(2)在最易見處,垂直三個号型,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球體,中間一個應是菱 形體;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桅燈、舷燈和 尾燈;

(4)當錨泊時,除本款(1)和(2)項規定的号燈或号型外,還應顯示第 三十條規定的一盞或兩盞号燈或一個号型。

3.從事一項使之不能偏離其航向的拖帶作業的船舶,除本條2款(1)和( 2)項規定的号燈或号型外,還應顯示第二十四條1款規定的号燈或号型。

4.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舶,當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時,應顯示本條2款 規定的号燈或号型。此外,當存在障礙物時,還應顯示:

(1)在障礙物存在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燈或兩個球體;

(2)在他船可以通過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綠燈或兩個菱形體;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号燈外,另應顯示桅燈、舷燈和尾燈;

(4)适用本款的船舶當錨泊時,應顯示本款(1)和(2)項規定的号燈或 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條規定的号燈和号型。

5.當從事潛水作業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顯示本條4款規定的号型時,應顯 示一個國際信号旗A的硬質複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應采取措施以保證 周圍都能見到。

6.從事掃雷作業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三 盞環照綠燈或三個環體。這些号燈或号型之一應在前桅桅頂或接近前桅桅頂處顯示 ,其餘應在前桅桁兩端各顯示一個。這些号燈或号型表示他船駛近掃雷船的後方1 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險的。

7.長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本條規定的号燈。

8.本條規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險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險求救的信号載于本規 則附錄四内。 第二十八條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号燈外,還可在最易見處垂直 顯示三盞環照紅燈,或者一個圓柱體。 第二十九條 引航船舶

1.執行引航任務的船舶應顯示:

(1)在桅頂或接近桅頂處,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白下紅;

(2)當在航時,外加舷燈和尾燈;

(3)當錨泊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号燈外,還應顯示一盞或兩盞錨燈或 一個号型。

2.引航船當不執行引航任務時,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同類船舶規定的号燈 或号型。 第三十條 錨泊船舶和擱淺船舶

1.錨泊中的船舶應在最易見處顯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球體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項規定的号燈處,一盞環照白燈。

2.長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見處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取代本條 1款規定的号燈。

3.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使用現有的工作燈或同等的燈照明甲闆,而長度為 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應當使用這類燈。

4.擱淺的船舶應顯示本條1或2款規定的号燈,并在最易見處外加:

(1)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垂直三個球體。

5.長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狹水道、航道、錨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 水域中或其附近錨泊或擱淺時,不要求顯示本條1、2或4款規定的号燈或号型。 第三十一條 水上飛機

當水上飛機不可能顯示按本章各條規定的各種特性或位置的号燈和号型時,則 應顯示盡可能近似于這種特性和位置的号燈和号型。

第四章 聲響和燈光信号

第三十二條 定義

1.号笛一詞,指能夠發出規定笛聲并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載規格的任何 聲響信号器具。

2.短聲一詞,指曆時約一秒鐘的笛聲。

3.長聲一詞,指曆時四到六秒鐘的笛聲。 第三十三條 聲号設備

1.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個号笛和一個号鐘,長度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應配有一面号鑼。号鑼的音調和聲音不可與号 鐘相混淆。号笛、号鐘和号鑼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載規格。号鐘、号鑼或二者可 用與其各自聲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設備代替,但任何時候都要能以手動鳴放規定的聲 号。

2.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備有本條1款規定的聲響信号器具。如不 備有,則應配置能夠鳴放有效聲号的它種設備。 第三十四條 操縱和警告信号

1.當船舶在互見中,在航機動船按本規則準許或要求進行操縱時,應用号笛 發出下列聲号表明之:

--一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2.在操作過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燈号補充本條1款規定的笛号,這種燈号 可根據情況予以重複:

(1)這些燈号應具有以下意義:

--一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2)每閃曆時應約一秒鐘,各閃間隔應約一秒鐘,前後信号的間隔應不少于 十秒鐘;

(3)如設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燈,則應是一盞環照白燈,其能見距離至少為5 海裡,并應符合附錄一所載規定。

3.在狹水道或航道内互見時:

(1)一艘企圖追越他船的船舶應遵照第九條5款(1)項的規定,以号笛發 出下列聲号表示其意圖:

--二長聲繼以一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長聲繼以二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當按照第九條5款(1)項行動時,應以号笛依次 發出下列聲号表示同意:

--一長、一短、一長、一短聲。

4.當互見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并且不論由于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法了 解他船的意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夠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 疑的船應立即用笛鳴放至少五聲短而急的聲号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号可以用至少 五次短而急的閃光來補充。

5.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 鳴放一長聲。該聲号應由彎頭另一面或居間障礙物後方可能聽到它的任何來船回答 一長聲。

6.如船上所裝幾個号笛,其間距大于100米,則隻應使用一個号笛鳴放操 縱和警告聲号。 第三十五條 能見度不良時使用的聲号

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時,不論日間還是夜間,本條規定的聲号應使 用如下:

1.機動船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一長聲。

2.在航機動船但已停車并且不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 續鳴放二長聲,二長聲間的間隔約2秒鐘。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從 事捕魚的船舶,以及從事拖帶或頂推他船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連 續鳴放三聲,即一長聲繼以二短聲,以取代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号。

4.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後一艘,如配有船員,應以每次不超過2 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四聲,即一長聲繼以三短聲。當可行時,這種聲号應在拖船鳴 放聲号之後立即鳴放。

5.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個組合體時,應作為一艘機動 船,鳴放本條1或2款規定的聲号。

6.錨泊中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1分鐘的間隔急敲号鐘約5秒鐘。長度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應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鐘,并應在緊接鐘聲之後, 在船的後部急敲号鑼約5秒鐘。此外,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連續鳴放三聲,即一 短、一長和一短聲,以警告駛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7.擱淺的船舶應鳴放本條6款規定的鐘号,如有要求,應加發鑼号。此外, 還應在緊接急敲号鐘之前和之後各敲打分隔而清晰的号鐘三下。擱淺的船舶還可以 鳴放合适的笛号。

8.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上述聲号,但如不鳴放上述聲号,則 應以每次不超過2分鐘的間隔鳴放他種有效的聲号。

9.引航船當執行引航任務時,除本條1、2或6款規定的聲号外,還可以鳴 放由四短聲組成的識别聲号。 第三十六條 引起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引起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發出燈光或聲響信号,但這種信号應不 緻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各條所準許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緻妨礙任何船舶的方式 把探照燈光的光束朝着危險的方向。 第三十七條 遇險信号

船舶遇險并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本規則附錄四規定的信号。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條 豁免

在本規則生效之前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類船舶 )隻要符合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則可:

1.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四年内,免除安裝達到第二十二條規定能見距離的号 燈。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四年内,免除安裝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第7節規定的顔 色規格的号燈。

3.永遠免除由于從英制單位變換為米制單位以及丈量數字湊整而産生的号燈 位置的調整。

4.(1)永遠免除長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附錄一第3節(1)規定而 産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九年内,免除長度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 舶由于本規則附錄一第3節(1)規定而産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5.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九年内,免除由于附錄一第2節(2)規定而産生的 桅燈位置的調整。

6.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九年内,免除由于附錄一第2節(7)和第3節(2 )規定而産生的舷燈位置的調整。

7.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九年内,免除附錄三對聲号器具所規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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