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
    2012年06月29日 16:59

修正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

(本議定書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書,并聲明如下:上述議定書同時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一九七一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不再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本議定書于2000年1月5日對我生效。) 本議定書各當事國,

審議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1984年議定書》,

注意到已對改進範圍、增加賠償作出規定的該公約《1984年議定書》仍未生效,

确認保持國際油污責任和賠償系統生命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确保《1984年議定書》的内容得以盡快生效的必要性,

認識到為了采用《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相應修正案,必須有一些特别的規定,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本議定書的規定所修正的公約是《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此後稱《1969年責任公約》)。就《1969年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當事國而言,提及《1969年責任公約》應視為包括由該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

第2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Ⅰ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為運輸散裝油類貨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類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夠運輸油類和其它貨物的船舶,僅在其實際運輸散裝油類貨物時,以及在此種運輸之後的任何航行(已證明船上沒有此種散裝油類運輸的殘餘物者除外)期間,才應視作船舶。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5款:

5.“油類”系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潤滑油,不論是在船上作為貨物運輸還是在此種船舶的燃料艙中。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損害”系指:

(a)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不包括此種損害的利潤損失)的賠償,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複措施的費用;

(b)預防措施的費用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

4.以下列條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損害或形成造成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任何一個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9款:

9.“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6.在第9款後加一新款,條文如下:

10.“《1969年責任公約》”系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就該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當事國而言,該詞應視為包括經該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

第3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1969年責任公約》的第Ⅱ條:

本公約僅适用于:

(a)在下列區域内造成的污染損害:

(i)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

(ii)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果締約國未設立此種區域,則為該國按照國際法确立的,在其領海之外并與其領海毗連的,從測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延伸不超過200海裡的區域;

(b)不論在何處采取的用以防止或減少此種損害的預防措施。

第4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Ⅲ條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者外,在事故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該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構成,則第一個此種事件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應對船舶因該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損害負責。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約,否則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損害的賠償要求。以本條第5款為準,不得根據本公約或其它規定向下述人員提出污染損害賠償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員或代理人,或船員;

(b)引航員或為船舶提供服務但非屬船員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賃人(不論如何定義,包括光船租賃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d)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據主管公共當局指示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

(e)采取預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項中所述人員的所有雇員或代理人;除非該損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毫不在意的個人行為或不為所緻。

第5條 《1969年責任公約》第Ⅳ條由下列條文取代:當發生涉及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條被豁免者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個别的連帶責任。

第6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Ⅴ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對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應有權将本公約對其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計算得出的合計金額;

(a)對于不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300萬計算單位;

(b)對于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除(a)項所述金額外,對每一額外噸位另加420計算單位。

但該合計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5970萬計算單位。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2款:

2.如證明該污染損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毫不在意的個人行為或不為所緻,則該所有人無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賠償責任。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3款:

3.為了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其賠償責任的權益,所有人應在按第Ⅸ條于任一締約國提起訴訟的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設立總金額相當于其賠償責任限額的基金;如未提起訴訟,則應在能按第Ⅸ條于任一締約國提起訴訟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設立此種基金。設立該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該金額,也可以是提交根據基金設立地締約國的法律的規定可予接受、法院或其它當局認為足夠的銀行擔保或其它擔保。

4.以下列條文取代第9款:

9.(a)本條第1款所指“計算單位”,系指國際貨币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别提款權。第1款中所述金額,應折算成國内貨币;折算應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設立之日該國貨币相對于特别提款權的價值為據。如該締約國為國際貨币基金組織的會員,則其國内貨币相對于特别提款權的價值,應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國際貨币基金組織在營業和交易中使用的現行定值方法計算。如該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币基金組織的會員,則其國内貨币相對于特别提款權的價值,應以該國确定的方式計算。

9.(b)但是,如果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币基金組織的會員,且其法律不允許應用第9(a)款的規定,則該國可以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宣布:第9(a)款所述計算單位等于15個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當于65.5毫克900‰純度的黃金。将金法郎折算為國内貨币,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

9.(c)第9(a)款最後一句中所述的計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應盡量做到以該締約國的國内貨币表示的金額與應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額具有真正相同的價值。締約國在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時,應将按第9(a)款進行計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結果通知本組織秘書長;每當上述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變化時,也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作出這種通知。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條中,船舶噸位應為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件Ⅰ中的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6.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據第2款規定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其賠償責任,仍可設立此種基金,但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影響任何索賠人對所有人的索賠權。

第7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Ⅶ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締約國的有關當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獲得滿足之後,應向每艘船舶頒發一份證書,證明保險或其它财務擔保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确屬有效。對于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這種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對于不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證書可由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4款:

4.證書應攜帶在船上,其副本一份應存放于保管該船登記記錄的當局,或如該船不在締約國登記,則應存放于頒發或認證此證書的國家當局。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7款第1句:

締約國按照第2款授權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即使是對于不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所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就本公約而言,應為其它締約國所接受并視為與其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頒發或認證國”取代“船舶登記國”。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船舶所有人無權按照第Ⅴ條第2款限制其賠償責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條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8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Ⅸ條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當某一事故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Ⅱ條所述的區域中造成了污染損害時,或在這種領土(包括領海)或區域中采取了防止或減少污染損害的預防措施時,索賠訴訟僅可在任何此種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法院提起。應将任何此種訴訟向被告人作出合理通知。

第9條 在《1969年責任公約》第Ⅻ條後,增加如下兩個新條文:

第Ⅻ條之二 過渡規定

下列過渡規定,應适用于在事故發生時,既是本公約又是《1969年責任公約》的當事國的國家。

(a)對于已造成本公約範圍内的污染損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責任公約》也産生賠償責任,則在此範圍内,本公約的賠償責任應視為被履行;

(b)對于造成了本公約範圍内的污染損害的事故,如該國既是本公約又是《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當事國,則僅在應用所述《1971年公約》之後污染損害仍未得到賠償的範圍内,在本公約中才産生在應用本條第(a)項後仍待履行的賠償責任;

(c)在應用本公約第Ⅲ條第4款時,“本公約”一詞應酌情解釋為系指本公約或《1969年責任公約》;

(d)在應用本公約第Ⅴ條第3款時,應從有待建立的基金總額中減去按本條第(a)項已視為被履行的賠償責任的數額。

第Ⅻ條之三 最後條款

本公約的最後條款應為修正《1969年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的第12至18條。本公約提到締約國處,應視為系指該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10條 《1969年責任公約》所附的證書範本,由本議定書所附的證書範本取代。

第11條

1.在本議定書當事國之間,《1969年責任公約》和本議定書應作為一份單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釋。

2.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的第Ⅰ條至第Ⅻ條之三,包括證書範本,應被稱為《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責任公約》)。

最後條款

第12條 簽署、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議定書應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倫敦開放供各國簽署。

2.在符合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一個國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當事國:

(a)簽署而有待批準、接受或核準,随後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或

(b)加入。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相應的正式文件。

4.《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以下稱為《1971年基金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僅在其同時也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修正該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時,方可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除非該國退出《1971年基金公約》,并使退出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生效。

5.屬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但非屬《1969年責任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的其它當事國而言,受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的規定的約束,但對《1969年責任公約》的當事國而言,則不受《1969年責任公約》的規定的約束。

6.在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後交存的任何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應視為适用于由此項修正案修改的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第13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包括四個各擁有不少于100萬油輪總噸位的國家在内的十個國家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了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但是,《1971年基金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可在其交存本議定書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時聲明:在修正《1971年基金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第31條所規定的六個月期限終止之前,就本條而言,該文件無效。非《1971年基金公約》的締約國的國家,如交存了修正《1971年基金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也可同時按本款規定作出聲明。

3.按上一款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向本組織秘書長發出通知,将其聲明撤回。任何這種撤回将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在該日期,此種國家應視為已交存了本議定書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

4.對于在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已獲滿足後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适當文件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第14條 修訂與修正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1992年責任公約》的會議。

2.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修訂或修正《1992年責任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第15條 有關限額的修正案

1.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秘書長應向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和所有締約國分發有關修正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第Ⅴ條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額的任何提案。

2.提出并按上述方式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法律委員會,供在分發之日後至少六個月的某一日期審議。

3.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的所有締約國,不論是否為本組織的會員國,均有權參加法律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工作。

4.修正案應在按第3款規定加以擴大的法律委員會上,由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表決時至少應有半數締約國出席。

5.對修正限額的提案采取行動時,法律委員會應考慮已往的事故,特别是其造成的損害金額、币值的變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對保險費用的影響。委員會還應考慮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第Ⅴ條第1款的限額與《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第4條第4款的限額之間的關系。

6.(a)在1998年1月15日前,或自按本條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之日起算不足五年的期間内,不得審議本條規定的有關責任限額的任何修正案。本條規定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予以審議。

(b)限額的增長,不得超過按照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所規定的限額,從1993年1月15日起,以複合年均增長率為6%計算所達到的數額。

(c)限額的增長,不得超過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所規定的限額的三倍。

7.根據第4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該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後的十八個月的期限結束時,應視為已獲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員會通過該修正案時為締約國的國家通知本組織不接受該修正案,在此情況下,該修正案即被拒絕,并屬無效。

8.根據第7款視為已獲得接受的修正案,應在獲得接受後十八個月開始生效。

9.所有締約國均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除非它們根據第16條第1款和第2款,在該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個月退出本議定書。而此種退出,應在該修正案生效時生效。

10.當一項修正案已被委員會通過,但十八個月的接受期限尚未結束,如該修正案生效,則在此期限内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其約束。在此期限之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受根據第7款獲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所述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在修正案生效時,或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時(如遲于前者),受該修正案的約束。

第16條 退出

1.任何當事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以後,可随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本議定書,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議定書,應在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文件後十二個月或在退出文件中載明的更長期限生效。

4.在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之間,任何國家根據《1969年責任公約》第ⅩⅥ條退出《1969年責任公約》,不應以任何方式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

5.對于仍為《1971年基金公約》當事國的國家,退出修正《1971年基金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應視為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出應在按修正《1971年基金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第34條規定的退出該議定書的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條 保存人

1.本議定書以及按照第15條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應交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

2.本組織秘書長應:

(a)将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第13條規定的每一聲明和通知和《1992年責任公約》第Ⅴ條第9款規定的每一聲明和通知;

(i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v)按第15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改賠償責任限額的提案;

(v)按第15條第4款被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據第15條第7款視為已獲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按照該條第8款和第9款,該修正案應生效的日期;

(vii)交存退出本議定書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viii)根據第16條第5款視為已作出的任何退出;

(ix)本議定書任何條款所要求的通知。

(b)将本議定書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本議定書的所有簽署國和所有加入國。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即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将其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以供登記和公布。

第18條 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2年11月27日訂于倫敦。

下列署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附件 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它财務擔保證書 按照《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Ⅶ條的規定頒發。

-------------------------

|船名|船舶編号或呼号|登記港|所有人名稱和地址|

|--|-------|---|--------|

| | | | |

------------------------- 茲證明,上述船舶具有滿足《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Ⅶ條要求的有效保險單或其它财務擔保。

擔保類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和/或擔保人的名稱和地址

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本證書的有效期至止_________止

由__________________

(國家全稱)

________________政府頒發或認證

年 月 日 于____________

(地點)

_____________ 頒發或認證官員的簽字和職務 說明:

1.如果需要,國家名稱中可包括發證國家主管當局的名稱。

2.如擔保總額由多個來源提供,應列明每一來源的數額。

3.如擔保是以多種方式提供,應将各種方式一一列舉。

4.填寫“擔保期限”時必須注明擔保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