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本協定1994年7月28日簽字,于1994年11月16日臨時生效,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7年7月29日簽署本協定,并于1996年6月7日交存批準書。本協定于1994年11月16日對我臨時适用,1996年7月28日對我正式生效。) 本協定的締約國,
認識到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公約”)對于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的重要貢獻,
重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下稱“‘區域’”)以及“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财産,
考慮到公約對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重要性,以及人們對全球環境的日益關切,
審議了聯合國秘書長關于各國從1990至1994年就公約第十一部分及有關規定(以下稱“第十一部分”)所涉及的未解決問題進行非正式協商的結果的報告,
注意到影響第十一部分的執行的各種政治和經濟上的變化,包括各種面向市場的做法,
希望促使公約得到普遍參加,
認為一項關于執行第十一部分的協定是達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第十一部分的執行
1.本協定的締約國承諾依照本協定執行第十一部分。
2.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本協定與第十一部分的關系
1.本協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規定應作為單一文書來解釋和适用。本協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緻的情況,應以本協定的規定為準。
2.公約第三○九至第三一九條應如适用于公約一樣适用于本協定。
第三條 簽字
本協定應從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内,在聯合國總部一直開放供公約第三○五條第1款(a)、(c)、(d)、(e)和(f)項所述的國家和實體簽字。
第四條 同意接受拘束
1.本協定通過後,任何批準、正式确認或加入公約的文書應亦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協定的拘束。
2.任何國家或實體除非先前已确立或亦同時确立其同意接受公約的拘束,否則不可以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協定的拘束。
3.第三條所述的國家或實體可通過下列方式表明其同意接受本協定的拘束:
(a)不須經過批準、正式确認或第五條所規定程序的簽字;
(b)須經批準或正式确認的簽字,随後加以批準或正式确認;
(c)按照第五條所規定程序作出的簽字;或
(d)加入。
4.公約第三○五條第1款(f)項所述實體的正式确認應依照公約附件九的規定進行。
5.批準書、正式确認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五條 簡化程序
1.一個國家或實體如在本協定通過之日前已交存了批準、正式确認或加入公約的文書,并已按照第四條第3款(c)項的規定簽署了本協定,即應視為已确立其同意在本協定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後接受其拘束,除非該國或實體在該日之前書面通知保管者,表示不想利用本條所規定的簡化程序。
2.如作出了上述通知,則應依照第四條第3款(b)項的規定确立同意接受本協定的拘束。
第六條 生效
1.本協定應在已有四十個國家依照第四和第五條的規定确立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後三十天生效,但須在這些國家之中包括至少七個是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議二(以下稱“決議二”)第1(a)段所述的國家,且其中至少有五個是發達國家。如果使協定生效的這些條件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已得到滿足,則本協定應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2.對于在第1款所訂要求得到滿足後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協定拘束的每個國家或實體,本協定應在其确立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七條 臨時适用
1.本協定如到1994年11月16日尚未生效,則在其生效之前,由下述國家和實體予以臨時适用:
(a)在聯合國大會中同意通過本協定的國家,但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書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臨時适用本協定,或者僅在以後作了簽字或書面通知之後才同意臨時适用本協定的任何國家除外;
(b)簽署本協定的國家和實體,但在簽字時書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臨時适用本協定的任何國家或實體除外;
(c)書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臨時适用本協定的國家和實體;
(d)加入本協定的國家。
2.所有上述國家和實體應依照其本國或其内部的法律和規章,從1994年11月16日或簽字、通知同意或加入之日(如果較遲的話)起,臨時适用本協定。
3.臨時适用應于本協定生效之日終止。但無論如何,如到1998年11月16日,第六條第1款關于至少須有七個決議二第1(a)段所述的國家(其中至少五個須為發達國家)同意接受本協定拘束的要求尚未得到滿足,則臨時适用應于該日終止。
第八條 締約國
1.為本協定的目的,“締約國”指已同意接受本協定拘束且本協定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協定比照适用于公約第三○五條第1款(c)、(d)、(e)和(f)項所述并已按照與其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實體;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九條 保管者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協定的保管者。
第十條 有效文本
本協定的原本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資證明。1994年7月28日訂于紐約附件
第一節 締約國的費用和體制安排
1.國際海底管理局(以下稱“管理局”)是公約締約國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協定為“區域”确立的制度組織和控制“區域”内活動,特别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管理局應具有公約明示授予的權力和職務。管理局應有為行使關于“區域”内活動的權力和職務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公約的各項附帶權力。
2.為盡量減少各締約國的費用,根據公約和本協定所設立的所有機關和附屬機構都應具有成本效益。這個原則也應适用于會議的次數、會期長短和時間安排。
3.考慮到各有關機關和附屬機構在職務上的需要。管理局各機關和附屬機構的設立和運作應采取漸進的方式,以便能在“區域”内活動的各個發展階段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職責。
4.管理局在公約生效後初期的職務應由大會、理事會、秘書處、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和财務委員會執行。經濟規劃委員會的職務應由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執行,直至理事會另作決定,或直至第一項開發工作計劃獲得核準時為止。
5.在公約生效至第一項開發工作計劃獲得核準之間的期間,管理局應集中于:
a)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協定的規定,處理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
(b)按照公約第三○八條第5款和決議:二第13段,執行國際海底管理局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籌備委員會(以下稱“籌備委員會”)所作出的關于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及其證明國、包括它們的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c)監測以合同形式核準的勘探工作計劃的履行;
(d)監測和審查深海底采礦活動方面的趨勢和發展,包括定期分析世界金屬市場情況和金屬價格、趨勢和前景;
(e)研究“區域”内礦物生産對可能受到最嚴重影響的這些礦物的發展中陸上生産國經濟可能産生的影響,以期盡量減輕它們的困難和協助它們進行經濟調整,其中考慮到籌備委員會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
(f)随着“區域”内活動的開發,制定為進行這些活動所需要的規則、規章和程序。雖有公約附件三第十七條第2款(b)和(c)項的規定,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仍應考慮到本協定的條款、商業性深海底采礦的長期推延和“區域”内活動的可能進度;
(g)制定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包含适用标準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h)促進和鼓勵進行關于“區域”内活動的海洋科學研究,以及收集和傳播關于這些研究和分析的可以得到的結果,特别強調關于“區域”内活動的環境影響的研究;
(i)取得與“區域”内活動有關的科學知識和監測這方面的海洋技術的發展情況,特别是與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有關的技術;
(j)評估可以得到的關于探礦和勘探的數據;
(k)适時地拟訂關于開發、包括與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有關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6.(a)請求核準勘深工作計劃的申請,應由理事會在收到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就該項申請作出的建議後加以審議。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應根據公約(包括其附件三)和本協定的規定并依照以下各分段來處理:
(i)以決議二第1(a)(ii)或(iii)段所述的國家或實體或此種實體的任何組成部分(但非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的名義、或以其利益繼承者的名義提出的勘探工作計劃,若其在公約生效前已在“區域”内進行大量活動。而且其一個或一個以上擔保國證明申請者至少已将相當于三千萬美元的數額用來進行研究和勘探活動,并且至少已将該數額的百分之十用來勘定、調查和評價工作計劃内所指的區域,即應視為已符合核準工作計劃所需具備的财政和技術條件。如果該工作計劃在其他方面都符合公約的要求和按照公約制定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理事會應以合同形式予以核準。本附件第三節第11段的規定應相應地加以解釋和适用;
(ii)雖有決議二第8(a)段的規定一個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仍可在公約生效後三十六個月内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勘探工作計劃應包括在登記前後提交籌備委員會的文件、報告和其他數據,并應随附籌備委員會依照決議二第11(a)段發出的符合規定證明書,即一份說明先驅投資者制度下各項義務履行情況的實際情況報告。這樣的工作計劃應視為得到核準。這樣核準的工作計劃應依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協定,采取管理局與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簽訂的合同的形式。按照決議二第7(a)段繳付的二十五萬美元規費,應視為本附件第八節第3段所規定的勘探階段的規費。本附件第三節第11段應相應地加以解釋和适用;
(iii)根據不歧視的原則,同(a)(i)分段中所述的國家或實體或此種實體的任何組成部分訂立的合同,應類似而且不低于同(a)(ii)分段中所述的任何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議定的安排。如果給予(a)(i)分段中所述的國家、實體或此種實體的任何組成成部分較有利的安排,理事會應對(a)(ii)分段中所述的已登記的先驅投資者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作出類似和一樣有利的安排,但這些安排須不影響或損害管理局的利益;
(iv)依照(a)(i)或(ii)分段的規定為申請工作計劃作擔保的國家,可以是締約國,或是根據第七條臨時适用本協定的國家,或是根據第12段作為管理局臨時成員的國家;
(v)決議二第8(c)段應根據(a)(iv)分段加以解釋和适用。
(b)勘探工作計劃應按照公約第一五三條第3款的規定加以核準。
7.請求核準工作計劃的申請,應按照管理局所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附上對所提議的活動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的評估,和關于海洋學和基線環境研究方案的說明。
8.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在符合第6(a)(i)或(ii)段的情況下,應按照本附件第三節第11段所規定的程序來處理。
9.核準的勘探工作計劃應為期十五年,勘探工作計劃期滿時,承包者應申請一項開發工作計劃,除非承包者在此之前已經這樣做,或者該項勘探工作計劃已獲延期。承包者可以申請每次不超過五年的延期。如果承包者作出了真誠努力遵照工作計劃的要求去做。但因承包者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完成進入開發階段的必要籌備工作,或者如果當時的經濟情況使其沒有足夠理由進入開發階段,請求延期的申請應予核準。
10.按照公約附件三第八條指定保留區域給管理局,應與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或核準勘探和開發工作計劃的申請一起進行。
11.雖有第9段的規定,對于由至少一個臨時适用本協定的國家擔保的已獲核準的勘探工作計劃,如果該國停止臨時适用本協定,又沒有根據第12段成為臨時成員,也沒有成為締約國,則該項工作計劃應予終止。
12.本協定生效後,本協定第三條所述的國家和實體如果已在按照第7條的規定臨時适用本協定,而協定尚未對其生效,則在協定對其生效之前,這些國家和實體仍可依照以下各分段的規定,繼續作為管理局的臨時成員;
(a)如果本協定在1996年11月16日之前生效,這些國家和實體應有權通過向本協定的保管者作出通知,表示該國或該實體有意作為臨時成員參加,而繼續作為管理局臨時成員參加。這種成員資格應于1996年11月16日或在本協定和公約對該成員生效之時(較早者為準)終止。理事會經有關國家或實體請求,可将這種成員資格在1996年11月16日之後再延期一次或若幹次,總共不得超過兩年,但須理事會确信有關國家或實體一直在作出真誠努力成為協定和公約的締約方;
(b)如果本協定在1996年11月15日之後生效,這些國家和實體可請求理事會給予它們在1998年11月16日之前一段或若幹段期間内繼續作為管理局臨時成員的資格。如果理事會确信該國或該實體一直在作出真誠努力成為協定和公約的締約方,就應給予它這種成員資格,有效期從它提出請求之日開始;
(c)按照(a)或(b)分段作為管理局臨時成員的國家和實體,應依照其本國或其内部的法律、規章和年度預算撥款,适用第十一部分和本協定的條款,并應具有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包括:
(i)按照會費分攤比額表向管理局的行政預算繳付會費的義務;
(ii)為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作擔保的權利。對于其組成部分是具有超過一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實體,除非構成這些實體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屬的所有國家是締約國或臨時成員,否則其勘探工作計劃應不予核準;
(d)雖有第9段的規定,如果一個作為臨時成員的國家的這種成員資格停止,而該國或該實體又未成為締約國,則由該國根據(c)(ii)分段作擔保并以合同形式獲得核準的勘探工作計劃應予終止;
(e)如果這種成員不繳付分攤會費,或在其他方面未依照本段履行其義務,其臨時成員資格應予終止。
13.公約附件三第十條所提到的工作成績不令人滿意,應解釋為是指雖經管理局一次或多次向承包者發出書面警告,要求它遵守已核準的工作計劃中的要求,但承包者仍不履行。
14.管理局應有其自己的預算。到本協定生效之年以後那一年的年底為止,管理局的行政開支應由聯合國預算支付。其後,管理局的行政開支應根據公約第一七一條(a)和第一七三條及本協定的規定,由其成員、包括任何臨時成員繳付的分攤會費支付,直到管理局從其他來源得到足夠的資金來支付這些開支為止。管理局應不行使公約第一七四條第1款所述的權力來借款充作行政預算經費。
15.管理局應按照公約第一六二條第2款(0)項(2)目,并依照以下各分段的規定,拟訂和通過以本附件第二、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節内各項原則為根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為便利勘探或開發工作計劃的核準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規則、規章和程序:
(a)理事會可随時在它認為為了在“區域”内進行活動而需要所有或任何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的時候,或在它判定商業性開發即将開始時,或經一個其國民打算申請核準開發工作計劃的國家的請求,着手進行拟訂工作;
(b)如果(a)分段内所述的國家提出請求,理事會應按照公約第一六二條第2款(0)項,在請求提出後兩年内完成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的制定;
(c)如果理事會未在規定時間内完成關于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拟訂工作,而已經有開發工作計劃的申請在等待核準,理事會仍應根據公約中的規定和理事會可能已暫時制定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或根據公約内所載的準則和本附件内的條款和原則以及對承包者不歧視的原則,審議和暫時核準該工作計劃。
16.管理局在根據第十一部分和本協定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時,應考慮到籌備委員會的報告和建議中所載的與第十一部分的規定有關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及任何建議。
17.公約第十一部分第四節的有關規定應根據本協定加以解釋和适用。
第二節 企業部
1.管理局秘書處應履行企業部的職務,直至其開始獨立于秘書處而運作為止。管理局秘書長應從管理局工作人員中任命一名臨時總幹事來監督秘書處履行這些職務。
這些職務應為:
(a)監測和審查深海底采礦活動方面的趨勢和發展,包括定期分析世界金屬市場情況和金屬價格、趨勢和前景;
(b)評估就“區域”内活動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結果,特别強調關于“區域”内活動的環境影響的研究;
(c)評估可以得到的關于探礦和勘探的數據,包括這些活動的準則;
(d)評估與“區域”内活動有關的技術發展情況,特别是與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有關的技術;
(e)評價關于保留給管理局的各個區域的資料和數據;
(f)評估聯合企業經營的各種做法;
(g)收集關于有多少受過培訓的人力資源的資料;
(h)研究企業部在各個不同業務階段的行政管理上各種可供選擇的管理政策。
2.企業部初期的深海底采礦業務應以聯合企業的方式進行。當企業部以外的一個實體所提出的開發工作計劃獲得核準時,或當理事會收到同企業部經營聯合企業的申請時,理事會即應着手審議企業部獨立于管理局秘書處而運作的問題。如果同企業部合辦的聯合企業經營符合健全的商業原則,理事會應根據公約第一七。條第2款發出指示,允許企業部進行獨立運作。
3.公約附件四第十一條第3款所規定締約國向企業部一個礦址提供資金的義務應不予适用;締約國應無任何義務向企業部或在其聯合企業安排下的任何礦址的任何業務提供資金。
4.适用于承包者的義務應适用于企業部。雖有公約第一五三條第3款和附件三第三條第5款的規定,企業部工作計劃的核準應采取由管理局和企業部訂立合同的形式。
5.将某一個區域作為保留區域提供給管理局的承包者,對于與企業部訂立勘探和開發該區域的聯合企業安排有第一選擇權。如果企業部在獨立于管理局秘書處開始執行其職務後的十五年内,或在将一個區域保留給管理局之日起的十五年内(以較晚者為準),沒有提交在該保留區域進行活動的工作計劃申請,則提供該區域的承包者應有權申請該區域的工作計劃,但它須真誠地提供機會讓企業部參加為聯合企業的合夥人。
6.公約第一七○條第4款、附件四和關于企業部的其他規定,應根據本節加以解釋和适用。
第三節 決策
1.管理局的一般政策應由大會會同理事會制訂。
2.作為一般規則,管理局各機關的決策應當采取協商一緻方式。
3.如果為了以協商一緻方式作出決定已經竭盡一切努力,大會進行表決時,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關于實質問題的決定應按照公約第一五九條第8款的規定,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4.對于也屬于理事會主管範圍的任何事項,或對于任何行政、預算或财務事項,大會應根據理事會的建議作出決定。大會若是不接受理事會關于任一事項的建議,應交回理事會進一步審議。理事會應參照大會所表示的意見重新審議該事項。
5.如果為了以協商一緻方式作出決定已經竭盡一切努力,理事會進行表決時,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關于實質問題的決定,除公約規定由理事會協商一緻決定者外,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須第9段所述的任一分組沒有過半數反對該項決定,理事會在作決定時,應設法促進管理局所有成員的利益。
6.如果看來還沒有竭盡一切努力就某一問題達成協商一緻,理事會可延遲作決定,以便利進一步的談判。
7.大會或理事會所作具有财政或預算影響的決定應以财務委員會的建議為根據。
8.公約第一六一條第8款(b)和(c)項的規定應不适用。
9.(a)為在理事會進行表決的目的,按照第15(a)至(c)段選出的每一組國家應視為一分組,為在理事會進行表決的目的,按照第15(d)和(e)段選出的發展中國家應視為單一分組。
(b)大會在選舉理事會成員之前,應訂出符合第15(a)至(d)段各組國家成員标準的國家名單。一個國家如果符合不止一組的成員标準,隻能由其中一組提名參加理事會選舉,并且在理事會表決時隻應代表該組國家。
10.第15(a)至(d)段的每一組國家應由該組提名的成員作為在理事會内的代表。每一組應隻提名數目與按規定該組應占的席位相等的候選人。當第15(a)至(e)段所述每一組的可能候選人數目超過各該組可以占有的席位故目時,作為一般規則,應适用輪換原則。每一組的成員國應決定如何在本組内适用此項原則。
11.(a)理事會應核準法律和技術委員會關于核準某項工作計劃的建議。除非理事會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包括理事會每一分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決定不核準該項工作計劃,如果理事會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内就核準工作計劃的建議作出決定,該建議應在該段期間終了時被視為已得到理事會核準。規定的期間通常應為六十天,除非理事會決定另訂一個更長的期限。如果委員會建議不核準某項工作計劃,或沒有提出建議,理事會仍可按照其就實質問題作決策的議事規則核準該項工作計劃。
(b)公約第一六二條第2款(j)項的規定應不适用。
12.如果由于不核準工作計劃而引起争端,應将争端提交公約所規定的解決争端程序。
13.法律和技術委員會表決作決定時,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
14.公約第十一部分第四節B和C分節應根據本節加以解釋和适用。
15.理事會應由大會按照下列次序選出的三十六個管理局成員組成:
(a)四個成員來自在有統計資料的最近五年中,對于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所産的商品,其消費量以價值計超過世界總消費量百分之二,或者淨進口量以價值計超過世界總進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締約國,但此四個成員中應包括一個東歐區域經濟實力以國内總産值計最大的國家和在公約生效之日經濟實力以國内總産值計最大的國家,如果這些國家願意代表這一組的話;
(b)四個成員來自直接或通過其國民對“區域”内活動的準備和進行作出了最大投資的八個締約國;
(c)四個成員來自締約國中因在其管轄區域内的生産而為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淨出口國,其中至少應有兩個是出口這些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系的發展中國家;
(d)六個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締約國,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應包括人口衆多的國家、内陸國或地理不利國、島嶼國、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進口國、這些礦物的潛在生産國以及最不發達國家的利益;
(e)十八個成員按照确保理事會的席位作為一個整體做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則選出,但每一地理區域至少應有一名根據本分段選出的成員。為此目的,地理區域應為非洲、亞洲、東歐、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及西歐和其他國家。
16.公約第一六一條第1款的規定應不适用。
第四節 審查會議
公約第一五五條第1、第3和第4款有關審查會議的規定應不适用。雖有公約第三一四條第2款的規定,大會可根據理事會的建議,随時審查公約第一五五條第1款所述的事項。對本協定和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應依照公約第三一四、第三一五和第三一六條所載的程序,但公約第一五五條第2款所述的原則,制度和其他規定應予維持,該條第5款所述的權利應不受影響。
第五節 技術轉讓
1.除公約第一四四條的規定外,為第十一部分的目的而進行的技術轉讓還應遵照下列原則:
(a)企業部和希望獲得深海底采礦技術的發展中國家應設法按公平合理的商業條件,從公開市場或通過聯合企業安排獲取這種技術;
(b)如果企業部或發展中國家無法獲得深海底采礦技術,管理局可以請所有或任何承包者及其一個或多個擔保國提供合作,以便利企業部或其聯合企業,或希望取得深海底采礦技術的發展中國家按公平合理的商業條件,在與知識産權的有效保護相符的情況下取得這種技術。締約國承諾為此目的與管理局充分而有效地合作,并确保它們所擔保的承包者也與管理局充分合作;
(c)作為一般規則,締約國應促進有關各方在“區域”内活動上進行國際技術和科學合作,或通過制訂海洋科學和技術及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方面的培訓、技術援助和科學合作方案來促進這種合作。
2.公約附件三第五條的規定應不适用。
第六節 生産政策
1.管理局的生産政策應以下列原則為根據:
(a)“區域”的資源應按照健全的商業原則進行開發;
(b)《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其有關守則和後續協定或替代協定的規定,應對“區域”内的活動适用;
(c)特别是,除了(b)分段所述的協定許可的情況外,“區域”内的活動不應獲得補貼。為這些原則的目的,補貼應依照(b)分段所述的協定加以定義;
(d)對于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不應有區别待遇。對于此種礦物或用此種礦物生産的進口商品,不應給予進入市場的優惠,特别是:
(i)不應運用關稅或非關稅壁壘;并且
(ii)締約國不應對本國國營企業、或具有其國籍或受它們或其國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生産的此種礦物或商品給予這種優惠;
(e)管理局核準的每一采礦區域的開發工作計劃,應指明預計的生産進程,其中應包括按該工作計劃估計每年生産的礦物最高産量;
(f)對于與(b)分段所述協定的規定有關的争端,應适用以下辦法予以解決:
(i)如果有關的締約國都是上述協定的締約方,應利用上述協定的争端解決程序;
(ii)如果一個或多個有關的締約國不是上述協定的締約方,應利用公約所規定的争端解決程序;
(g)如果按照(b)分段所述的協定判定某一締約國違禁提供了補貼,或補貼對另一締約國的利益造成了損害,而有關的一個或多個締約國并未采取适當步驟,則締約國可請求理事會采取适當措施。
2.在作為第1(b)段所述的協定以及有關的自由貿易和關稅同盟協定締約方的締約國之間的關系上,第1段所載的原則應不影響那些協定的任何條款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3.承包者接受第1(b)段所述的協定許可範圍以外的補貼,即違反了構成在“區域”内進行活動的工作計劃的合同的基本條款。
4.任何締約國如果有理由相信第1(1)至(d)段或第3段的規定遭到破壞,可按照第1(f)或(g)段提起解決争端的程序。
5.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提請理事會注意它認為與第1(b)至(d)段不符的活動。
6.管理局應拟訂規則、規章和程序,以确保本節的規定得到執行,其中包括關于工作計劃核準的有關規則、規章和程序。
7.公約第一五一條第1至第7款和第9款、第一六二條第2款(q)項、第一六五條第2款(n)項以及附件三第六條第5款和第七條應不适用。
第七節 經濟援助
1.管理局向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但以此種降低是由于“區域”内活動造成的為限)的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政策應以下列原則為根據:
(a)管理局應從其經費中超出管理局行政開支所需的部分撥款設立一個經濟援助基金。為此目的撥出的款額,應由理事會不時地根據财務委員會的建議訂定。隻有從承包者(包括企業部)收到的付款和自願捐款才可用來設立經濟援助基金;
(b)經确定其經濟因深海底礦物生産而受到嚴重影響的發展中陸上生産國應從管理局的經濟援助基金得到援助;
(c)管理局用該基金向受影響的發展中陸上生産國提供援助時,應斟酌情況,同現有的具有執行此種援助方案的基礎結構和專門知識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發展機構合作;
(d)此種援助的範圍和期限應在個案基礎上作出決定。作決定時,應适當地考慮到受影響的發展中陸上生産國所面臨問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2.公約第一五一條第10款應以第1段所述的經濟援助措施加以執行。公約第一六。條第2款(1)項、第一六二條第2款(n)項、第一六四條第2款(d)項、第一七一條(f)項和第一七三條第2款(c)項應相應地加以解釋。
第八節 合同的财政條款
1.制訂有關合同财政條款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以下列原則為根據:
(a)向管理局繳費的制度應公平對待承包者和管理局雙方,并應提供适當方法來确定承包者是否遵守此一制度;
(b)此一制度下的繳費率應不超過相同或類似礦物的陸上采礦繳費率的一般範圍,對避免給予深海底采礦者人為的競争優勢或使其處于競争劣勢;
(c)此一制度不應該複雜,且不應該使管理局或承包者承擔龐大的行政費用。應該考慮采用特許權使用費制度或結合特許權使用費與盈利分享的制度。如果決定采用幾種不同的制度,則承包者有權選擇适用于其合同的制度。不過,以後如要改變在幾種不同制度之間的選擇,應由管理局和承包者協議作出;
(d)自商業生産開始之日起應繳付固定年費。此一年費可以用來抵免按照(c)分段所采用制度應繳付的其他款項。年費數額應由理事會确定;
(e)繳費制度可視情況的變化定期加以修訂,任何修改應不歧視地适用。對于已有的合同,這種修改隻有承包者自行選擇方可适用。以後如要改變在幾種不同制度之間的選擇,應由管理局和承包者協議作出;
(f)關于根據這些原則制定的規則和規章在解釋或适用上的争端,應按照公約所規定的争端解決程序處理。
2.公約附件三第十三條第3至第10款的規定應不适用。
3.關于公約附件三第十三條第2款的執行,當工作計劃隻限于勘探階段或開發階段兩者中之一時,申請核準的規費應為二十五萬美元。
第九節 财務委員會 1.茲設立财務委員會。此委員會應由财務方面具有适當資格的十五名委員組成。締約國應提名具備最高标準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選人。
2.财務委員會應無任何兩名委員為同一締約國的國民。
3.财務委員會的委員應由大會選舉,選舉時應适當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和特殊利益得到代表的需要。本附件第3節第15(a)、(b)、(c)和(d)段所述的每一組國家在委員會内至少應有一名委員作為代表。在管理局除了分攤會費以外有足夠資金應付其行政開支之前,委員會的委員應包括向管理局行政預算繳付最高款額的五個國家代表。其後,應根據每一組的成員所作的提名,從每一組選舉一名委員,但不妨礙從每一組再選其他委員的可能性。
4.财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為五年,連選可連任一次。
5.财務委員會委員若在任期屆滿以前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辭職,大會應從同一地理區域或同一組國家中選出一名委員任滿所餘任期。
6.财務委員會委員不應在同委員會有職責作出建議的事項有關的任何活動中有财務上的利益。各委員不應洩露因其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秘密資料,即使在職務終止以後,也應如此。
7.大會和理事會關于下列問題的決定應考慮到财務委員會的建議:
(a)管理局各機關的則務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以及管理局的财務管理和内部财務行政;
(b)按照公約第一六C條第2款(e)項決定各成員對管理局的行政預算應繳的會費;
(c)所有有關的财務事項,包括管理局秘書長按照公約第一七二條編制的年度概算,和秘書處工作方案的執行所涉及的财務方面問題;
(d)行政預算;
(e)締約國因本協定和第十一部分的執行而承擔的财政義務,以及涉及到管理局經費開支的提案和建議所涉的行政和預算問題;
(f)公平分配從“區域”内活動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經濟利益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為此而作的決定。
8.财務委員會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關于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協商一緻方式作出。
9.在按照本節設立财務委員會之後,公約第一六二條第2款(y)項設立附屬機關來處理财務事項的規定應視為已得到遵行。